未约定工程款是否包含税金的惠阳法院认定不包含税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杨**诉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7*6号】,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验收项目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一致,为此,对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99000元,可作为工程结算造价。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3148元中包含税金72780元,原告实收款项为620368元,未收款项为378632元。因双方对所付款项并无对是否应扣除税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所付工程款应扣减税金72780元,惠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69314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85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7*6号

原告:杨**,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诉讼代理人:代*,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原告杨**诉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7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承建其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999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款的40%;框架结构做好付工程总价款40%;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后付清工程款项,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按期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完成了对相关工程的验收,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78632元未付,经原告多催收仍未有结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8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86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加收50%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101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施工;

2、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施工义务。

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2《工程验收单》加盖了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章,有公司的人事行政部、财务部人员签名验收,证据1加盖了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相关工程项目与合同项目相对应,对证据1、2本院以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原告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后,被告工作人员杨*风、林*珊于2018年7月16日完成对该工程的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名。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厂房钢结构工程;2、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3、工程价格明细;4、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99000元;5、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款的40%,框架结构做好付工程总价款40%,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后付清工程款项。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不具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93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杨**个人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具体本案中,原告杨**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条件,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验收项目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一致,为此,对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99000元,可作为工程结算造价。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3148元中包含税金72780元,原告实收款项为620368元,未收款项为378632元。因双方对所付款项并无对是否应扣除税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所付工程款应扣减税金727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69314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852元。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其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8年7月16日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验收,《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后付清工程款项”,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应付清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8月16日,故利息应从2018年8月16日起算。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拖欠工程款305852元及利息(利息以305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惠州市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

人民陪审员  戴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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