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按政策进行权籍调查的天数不计入逾期交房天数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56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6月6日交付,被告应在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合同签订后,因办证程序中新增加土地权籍调查项目,此项工作非被告所能控制,属行政职能部门掌握,此段时间应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大权籍调查,2017年9月14日才对权籍调查成果数据进行完善;2017年10月25日申请小权籍调查,2017年11月2日取得结果。扣除大权籍调查时间359天和小权籍调查时间9天,实际上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交资料及逾期办证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562号

原告:胡波,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心区北(东正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唐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波诉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陈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3385元(以房款总价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9日起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338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头××北路××为国力××花园××单元××房的商品房,房款总价为2120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清了房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产后180工作日内为原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资料交予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6%年利率按日计算。

被告惠州大亚湾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被告承担的是协助办证(递件)义务而非办证义务;2.被告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述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系客观因素导致,非被告原因;3.出证缓慢直接影响被告的切身利益,不存在被告怠于办证的可能性;4.办理了入伙手续领取房屋钥匙才意味着收房完成。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按约定递交了材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头××大道中××花园××房,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总价款212057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前原告付清了房款212057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办理收楼手续。

另查明,涉案楼盘所在的16栋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该栋土地的大权籍调查,2016年10月28日取得调查结果,国土局自身系统原因,2017年9月14日才对权籍调查成果数据进行完善;2017年10月25日申请小权籍调查,2017年11月2日取得调查结果。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惠州大亚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当天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6月6日交付,被告应在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合同签订后,因办证程序中新增加土地权籍调查项目,此项工作非被告所能控制,属行政职能部门掌握,此段时间应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大权籍调查,2017年9月14日才对权籍调查成果数据进行完善;2017年10月25日申请小权籍调查,2017年11月2日取得结果。扣除大权籍调查时间359天和小权籍调查时间9天,实际上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交资料及逾期办证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胡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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