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房地产律师:购房24年后诉请过户获法院支持!

惠阳法院认为,1992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楼合约》,约定由原告以58400元款项购买被告(原称为惠阳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富乐园A座305号房,交付使用的时间约为1992年6月30日;证明书由购房户保存,凭本证和收款收据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契,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一直未办理成功。在被告收取全部购房款后,应该按照《购楼合约》的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至其名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454号

原告:刘伊南,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淡澳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国超。

原告刘伊南与被告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伊南、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2年3月21日与当时的被告惠阳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其开发的“富乐园”商品房购楼合约,在缴清购房款后,同年4月12日,原告取得了被告发出“富乐园”商品房购楼证明书,取得了被告开具的惠阳县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和办房屋产权证8××元代理费收据。被告开发的“富乐园”于1992年12月30日竣工后,依法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符合当时建设法规要求,并己达到国家质量等级。在被告将原告所购“富乐园”A座305号房交付给原告后,至今24年来未履行合约给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2012年2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发出了惠阳房字【2012】1号《关于惠阳区商品房登记办证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申报的通知》,该通知是下发给房地产企业的,当年被告惠阳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将惠阳房字【2012】1号通知“富乐园”所有业主,并要求业主提交有关购房的一切资料。原告也将自己购房的所有材料复印给了被告并留下联系电话。

四年过去了,关于解决惠阳区商品房登记办证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没个结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到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找到现负责此问题的万主任了解相关情况,据其提供的调查材料显示“富乐园”存在着以下情况:“目前,尚有119套房屋因不符合1999年11月惠阳府【1999】41号文件的要求,导致无法办证。欠缺的初始登记主要办证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据房管局的调查了解到,“富乐园”的房屋是全部售完的,并未出现欠款的问题,被告完全可以补齐相关欠缺的办证资料。

房产证办理的前提条件是开发商先取得整栋房产的大产权,然后开发商才能向各个业主转移产权权属。现在的问题是开发商不存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形,但由于开发商不尽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证,依法己构成违约。因商品房的买卖,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备案手续,已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将所卖的房屋办好证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将房屋办好证件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该物业建于1992年,由外省人投资,挂靠在我司名下开发的。按照当时的约定,对方负责投资和办证等一切事项,我司只是提供名义和资质进行合作。当时的报建手续有《建房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国土证。这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建起房的,也顺利的实现销售(这在当时是符合国家政策和社会实际,只是政策的发展变化,不符合目前的政策,就好像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政策一样,之前能够办证的楼盘现在也办不了),问题是投资人在达到其目的后就消失了,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留下了个烂摊子给我们,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本着为购房户解决问题的愿望,我们也专门就此事多次前往有关部门了解咨询,得到的答复是,按照目前政策,涉及多个部门,情况非常复杂,除非政府开绿灯,否则根本无法办理。第二,该房屋的《购楼合约》签订于1992年3月21日,至今已超过20年的法律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购楼合约》、《购楼证明书及发票收据》、《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商品房登记的通知》,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楼合约》,约定由原告以58400元款项购买被告(原称为惠阳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富乐园A座305号房。同年4月12日,在原告缴清58400元购房款及8××元代理费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惠阳县工商企业商铺销售发票和收款收据。同日,原告取得被告发出的富乐园商品房购楼证明书。其中,该证明书第3、5条注明,交付使用的时间约为1992年6月30日;证明书由购房户保存,凭本证和收款收据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契。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一直未办理成功。2012年2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发出惠阳房字〔2012〕1号《关于惠阳区商品房登记办证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申报的通知》。被告据此通知富乐园业主,要求业主提供有关购房的一切资料。被告将情况申报后,从回复中可以确认富乐园项目现有材料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无法办证的原因为涉案房产不符合1999年11月惠阳府〔1999〕41号文件要求;欠缺的初始登记主要办证资料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此外,回复对上述材料补充完善作出了说明。因被告收到房款后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楼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如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被告抗辩未能成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是因政策变化导致相应办证材料缺失,但上述材料,依照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应当由被告负责补充、完善,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不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理由。原告诉请被告为其所购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乐园A座305号房的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刘伊南名下。

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珊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