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装修纠纷律师在大亚湾法院审理的多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中发现,虽然当时双方都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了装修款支付方式、装修方式、违约责任等,但往往违约的是承包工程的一方。那么,作为业主在进行签订装修合同时往往需要注意施工方造成违约带自己带来的时间上、金钱上的损失,为此,大亚湾装饰装修律师提醒各位购买新房准备装修的业主,约定明确的装修款总额及支付方式、尽可能对装修所用到的材料进行明细确定、付款后确认留底、合理规划工期等等,做到以上几点,良辰安宅、乐业安居不是难事。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520号
原告:惠州市德铭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洋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晨曦大地花园2栋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冀彦斌。
被告:高苹,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德铭洋公司诉被告高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冀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铭洋公司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荷茶村天汇园1栋1单元1502号房的室内装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工程做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及工程材料采购,并于2016年3月23日进场施工。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为该工程采购了价值18353元的材料款,并指派了两名技术工人负责工程的施工,为此原告支付两名工人工资合计12000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仅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定金外,便再未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经济损失)3035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送货单、出货单、订货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高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德铭洋公司与被告高苹签订一份《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情况。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天汇园1栋1单元1502号房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工程报价单为准,但被告有权删减工程项目,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工程期限60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工作。腾空房屋及清除障碍物,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施工用的自购材料;三、原告工作。指派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原告驻工地监理,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范、防火安全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的施工记录等。四、违约责任。因单方面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另行约定:“今日交付订金6000元整,前期剩余工程款8000元,7月1日之前交付请,剩余工程款31000元整(叁万一仟元)从八月十五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千元整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定金6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收执。之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39676.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高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G24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房屋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铭洋公司与被告高苹签订的《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9676.15元,但是直到涉案房产的工程造价鉴定完毕,被告仅支付了订金6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33676.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3035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31000元从2016年8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千元整直到付清为止,即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在2017年11月份支付,所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以3035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德铭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的关于惠州大亚湾天汇园1栋1单元1502号房的《德铭洋装饰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高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德铭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35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35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59元,由被告高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358号
原告:李岩,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深圳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岭工业区523栋723室。
法定代表人:王希鹏。
原告李岩诉被告深圳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诉称:原告自2016年8月7号跟王希鹏签订装合同以来,第一个月进展正常。但从第二个月开始就没有开工了,其间贴了一些地砖,但也没贴完,水电、地砖都没有完成。每个星期原告都打电话,王希鹏要不不接要不关机。最后一次2016年12月15日我微信转账2000元以后,王希鹏就一直关机,至今查无音讯。合同上签订的合同竣工日期是2016年11月9日,工程款原告已经付了四次总计114000元,只剩尾款9000元。期间被告无端拖欠装修工程,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支付违约金9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事实;
证据2.中国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5500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25000元的事实;
证据3.海惠花园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资质条件符合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证据4.住宅装修进度照片,拟证明被告装修工程未完成的事实;
证据5.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
证据6.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的事实;
证据7.身份证、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施工资质;
证据8.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0.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鉴定涉案房屋装修造价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润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发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希鹏,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8月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签订《深圳市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为海惠花园30栋2单元1201号房,居室规格为3室2厅1厨2卫,施工面积为107平方米,工期为90天即自2016年8月9日开工至2016年11月9日竣工,委托方式为全包,工程总造价为123000元,乙方指派王希鹏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二、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30%,水电改造、地砖完成后支付总价款40%,门、油漆、厨柜、卫生洁具完工后支付总价款20%,验收完成后支付总价款10%;三、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需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办理清算,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五、补充条款,电视墙作墙布、电视柜,入户地面菱形拼花,卫生间(客)是蹲厕、主卫是马桶,木工做二个衣柜、餐厅一个酒柜,大、小阳台推拉门换掉,客厅、走廊、入户做美缝,厨房三件套选用华帝品牌,天花做吊顶,二个阳台加防盗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处即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惠花园管理处许可装修施工,核准装修内容为水电、防水(卫生间、厨房、阳台、入户花园)、铺砖、油漆、木工,核定施工期限为90天,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希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7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25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即单方面停止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与原告失去联系,2017年3月7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的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摇珠选定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惠花园30-2-1201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已完成装修装修工程造价为36688.91元。
再查明:被告深圳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希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7年5月21日的《人民法院报》G26G27中缝刊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法人的身份证、装修合同、海惠花园施工许可证、中国银行转账清单、鉴定费用收据,海惠花园30-2-1201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润发公司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李岩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因被告系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希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人代表王希鹏支付的112000元,可视为系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因微信所使用的名字并非系使用人的真实姓名,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能表明该笔款项的银行转出账户及转入账户信息,原告也无法明确该笔款项的准确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支付的此2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在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后即单方面停止施工且,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经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造价为36688.91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已支付了112000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5311.0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的合同义务是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的合同义务则是在约定时间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现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5%即123000元×5%=61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计81461.09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超出81461.0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岩与被告深圳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签订《深圳市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
二、被告深圳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岩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81461.09元;
三、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深圳润发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慧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