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件事实】涉讼**寺**宝殿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系被告谢*浩从被告*航公司处承包而来。两被告为此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寺建设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0点约定:未经甲方(*航公司)允许,乙方不得私自将该项目分包或变相分包给其他单位或队伍施工建设。2018年5月18日,被告谢*浩又将该装修装饰工程中有关内堂大厅搭设满堂红钢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唐*文施工2018年9月29日,原告唐*文与被告谢*浩、被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寺庙人员共同在一份《**寺工程》签名,总计工程款195620元。另按约定加算40%利润,合计195620×1.4=273868元。2018年10月13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兹就甲方(*航公司)**宝殿装修工程款付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项目费用,: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万零捌仟捌佰陆拾陆元壹角肆分1008866.14元);……。

【惠阳法院】被告*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钢架排栅施工合同》系原告唐*文与被告谢*浩所签订,但涉讼工程系被告谢*浩从被告*航公司承包,被告*航公司系发包方,且被告*航公司亦自述其因被告谢*浩违约,而未支付被告谢*浩598866元(1008866元-410000元),按照规定,被告*航公司应当在拖欠的范围内对施工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98866元范围内对被告谢*浩欠付原告唐*文的工程款1066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2号

原告唐*文,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浩,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航*龙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唐*文诉被告谢*浩、被告*航*龙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和李**、被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6620元。2.判令被告*航公司与被告谢*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航公司将惠州市××区**寺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谢*浩,约定由被告谢*浩承建**寺的部分工程。2018年5月18日,被告谢*浩将从被告*航公司处所承接的工程中**寺内堂大厅搭设满堂红钢架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包搭、包料,工期三个月,被告谢*浩在完工后三天内付清全款。接受委托后,原告即购买材料,安排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7月份完工。2018年9月29日,经原告、被告谢*浩、被告*航公司方代表杨**、文*等人共同确认,确认原告所承接的**寺内堂大厅搭设满堂红钢架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95620元。截止至2019年4月5日,被告谢*浩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0元,尚欠1066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浩均以被告*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涉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浩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整地履行合同后,被告谢*浩拒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航公司作为被告谢*浩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唐*文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钢架排栅施工合同;2.**寺工程结算单。

被告*航公司辩称,1.原告唐*文与被告*航公司无任何合法施工关系。(1)被告*航公司为**寺项目总包方,分包方谢*浩签订的《**寺建设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将该项目分包或变相分包给其他单位或队伍施工建设。”谢*浩与唐*文签订的《钢架排栅施工合同》未经被告*航公司允许,被告*航公司不予承认。(2)被告*航公司与谢*浩在2018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在发包方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先生和业主方**寺住持**能师傅及其弟子**通师傅等的见证下,原告唐*文和另一施工人牟成相当面承认其为谢*浩工人,所以在确立《估价报告书》时,我方、发包方和业主方根据被告*航公司与谢*浩的合约约定承认追加钢架部分40%利润的评估部分价格。2.原告提供的《**寺工程》签证为非法证据。该签证为被告*航公司内部分包方谢*浩关于该部分工程在没有再分包前提下的确认的工程估价,并根据谢*浩与被告*航公司合同约定追加了40%利润部分,该证据载入了《造价评估书》中,不是给唐*文提供的,他只是作为谢*浩队伍的工人签字,《**寺工程》签证是唯一针对谢*浩提供的,才有最后一款确认“另按约定加算40%利润,合计195620×1.4=273868”。原告唐*文没任何依据和约定其该得40%利润,而且原告提供的该依据并没有原告抬头,只有多方签字,不能作为其合法证据,其却以别人的签证(含税价)273868元证据作为其主张195620元工程款依据是严重缺乏科学性和可信度的。因此该所谓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追索被告*航公司依据。3.原告与谢*浩关系为其未经被告*航公司允许下的非法合作关系,他们的实际交易被告*航公司不予承认,他们背后的实际工程款应根据他们之间的私下约定重新计算,计算结果由被告谢*浩负全责。4.被告*航公司与谢*浩在2018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约定“双方皆具保密责任,第三方不得干预本协议(如乙方原因造成拖欠第三方资金,与甲方无关,更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所以原告与被告*航公司无关,其得失应追索非法发包方谢*浩。5.被告*航公司保留追诉权利,追诉谢*浩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该案对被告*航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和因违约、误工执行在2018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给被告*航公司造成的损失。6.申请法院解封被告*航公司因该案被裁定冻结账户。7.原告与被告谢*浩合同约定的单价与被告*航公司的工程造价不一致,对被告*航公司没有效力。

被告*航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寺建设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2.协议书;3.造价评估结果。

被告谢*浩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涉讼**寺**宝殿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系被告谢*浩从被告*航公司处承包而来。两被告为此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寺建设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0点约定:未经甲方(*航公司)允许,乙方不得私自将该项目分包或变相分包给其他单位或队伍施工建设。对外活动、宣传及现场施工有关的标志标识全部以甲方有关的标志标识制作,报甲方备案后实行。

2018年5月18日,被告谢*浩又将该装修装饰工程中有关内堂大厅搭设满堂红钢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唐*文施工(搭设结构、钢架、顶层铺模板,包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钢架排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概况:地面面积约600米,高10米,工期3个月,超期即4个月后,按每立方米5元每月计算。付款方式:排栅搭设按立方计算,每立方米人民币14.5元,总立方按实际收方为准(大约7000立方),材料进工地搭设两天按30%付给原告(约30000元),搭设完后按总款40%付给原告(70%,约40000元)。被告谢*浩完成工程后,原告唐*文在一周内拆完,被告谢*浩在3天内支付剩余30%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文进行了施工。

2018年9月29日,原告唐*文与被告谢*浩、被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寺庙人员共同在一份《**寺工程》签名,该《**寺工程》载明:(一)大厅满堂红:7673.6立方米,按15元/立方计算,不含铺模板,计币7673.6×15=115100元。(二)2楼外架:按38元/平方米计算,计币680平方米×38=25840元。(三)大厅四周钢笆片铺设及铺模板工资:14天×500=7000元。(四)一楼第二通道加高工资:4天×500=2000元。(五)一至二楼楼梯搭设工资:4天×500=2000元。(六)购钢笆片:690张×28=19320元。(七)购模板:580×42=24360元。总计工程款195620元。另按约定加算40%利润,合计195620×1.4=273868元。被告*航公司主张此**寺工程结算单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

两被告曾与案外人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寺**宝殿内外装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评估协议书》,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总价为1109752.75元。2018年10月13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兹就甲方(*航公司)**宝殿装修工程款付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项目费用,: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万零捌仟捌佰陆拾陆元壹角肆分(1008866.1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谢*浩在中国**银行深圳罗湖水贝支行的账号为62×××07、在中国**银行中山小榄宝丰支行的账号为62×××15的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航*龙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账号为44×××66的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以上冻结金额以106620元为限。

庭审时,原告唐*文称上述结算单中的40%的利润与其无关,是被告*航公司应该要给到被告谢*浩的。被告*航公司则自述其与被告谢*浩已结算,即协议书中的金额1008866元,其已经支付给被告谢*浩410000元。因为被告谢*浩违约,所以剩余的款项没有支付。被告*航公司依然拖欠被告谢*浩工程款,按照规定,被告*航公司应当在拖欠的范围内对施工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唐*文与被告谢*浩签订的《钢架排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由于原告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讼工程进行了装修装饰,且原被告在《**寺工程》结算单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唐*文的装修装饰工程款为195620元。扣除原告唐*文自认被告谢*浩已支付89000元外,被告谢*浩尚需支付原告唐*文装修装饰工程款106620元。

至于被告*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钢架排栅施工合同》系原告唐*文与被告谢*浩所签订,但涉讼工程系被告谢*浩从被告*航公司承包,被告*航公司系发包方,且被告*航公司亦自述其因被告谢*浩违约,而未支付被告谢*浩598866元(1008866元-410000元),按照规定,被告*航公司应当在拖欠的范围内对施工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98866元范围内对被告谢*浩欠付原告唐*文的工程款1066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文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06620元。

二、被告*航*龙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98866元范围内对被告谢*浩欠付原告唐*文的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款1066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元,保全费1053.10元,合计2269.10元,由被告谢*浩和被告*航*龙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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