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证明工期拖延损失租金及返修损失的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2016年12月4日,原告赖某和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集团以下简称中*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赖某累计向中*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的个人账户付款1330233.56元。根据被告中*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程竣工决算表,被告中*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815082.73元,抵扣原告应向其交的10000元,视同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应交工程款1340233.56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金额为805082.73元,月返还金额为22363.41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赖某返还过款项。

【大亚湾法院】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因拖延工期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4400元及支付因装修不合格导致原告返修的损失20000元的问题,该二项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本案违约金本身就有弥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5*9号

原告:赖某,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伍某,女,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尹某,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原告赖某与被告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付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艾*,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伍某、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应返的全部款项人民币805082.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5082.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因拖延工期导致原告租金的损失人民币14400元(按月租金32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2018年1月16日);3、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因装修不合格导致原告返修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839482.7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位于惠州大亚湾**蔚*海岸41栋04别墅装修事项与被告中*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了《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1.4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总工期为180个工作日;1.6约定:预算工程款为1099825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10.1约定: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被告中*公司应将实际结算工程款(不含主材)分36个月逐月平均返还至原告在被告中*公司APP商城注册的账号内,可用于提现或消费;10.5约定:如被告中*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依据每月实际未返金额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按逾期返款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继续履行返款义务;如果被告中*公司任何一笔实际未返款项逾期90天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未返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按照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340233.56元。同时被告中*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中*公司确认其应向原告返还的总金额为805082.73元,月偿还额为22363.41元。然至今为止,被告中*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且被告中*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拖延了工期三个半月,其应当支付原告因其拖延工期导致多支出租金的损失,同时应当支付因其装修不合格,导致原告别墅存在漏水等一系列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返修损失。被告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公司明显存在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应返还的全部款项。又,在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公司的财产与其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付某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伍某与被告付某之前同为被告中*公司股东,且属夫妻关系,且据原告了解,被告中*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时被告付某、伍某未尽到作为原股东的责任,为此,被告付某、伍某应与被告中*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被告付某、伍某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又恶意将全部股权转移给了被告尹某,被告尹某也应与被告中*公司、付某、伍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中*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无接到公司的书面文件,我们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作出答辩。1.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同10.5条约定若被告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返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的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因拖延工期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44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也并未提供租赁合同。3.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因装修不合格导致原告返修的损失20000元也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付某、伍某、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免费装修施工合同;2.收款收据、银行刷卡单;3.工程竣工核算表;4.被告中*公司指定被告付某收款证明;5.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6.被告中*公司2018年3月8日变更信息查询单;7.结婚证;8.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9.中*宏发章程;10.变更通知书及情况记录表;11.企业注销通知书。

被告中*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装修合同10.5条约定若被告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返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的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计算;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公司、被告付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赖某和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集团(以下简称中*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赖某将其位于大亚湾**蔚*海岸41栋04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中*集团施工;预算工程款为1099825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月起,中*集团应将合同预算工程款分36个月逐月平均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如中*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款,原告有权要求中*集团依据每月实际未返金额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按逾期返款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中*集团继续履行返款义务;如果中*集团任何一笔实际未返款项逾期90天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中*集团一次性返还剩余未返还款项,并有权要求中*集团按照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载明中*集团的收款账户为两个,一个是中*集团的账户,另外一个为时任中*集团法定代表人付某的个人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赖某累计向中*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的个人账户付款1330233.56元。根据被告中*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程竣工决算表,被告中*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815082.73元,抵扣原告应向其交的10000元后,视同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应交工程款1340233.56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金额为805082.73元,月返还金额为22363.41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赖某返还过款项。

被告中*公司是中*集团的母公司。中*集团于2018年3月1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中*公司的股东被告付某、伍某于2018年3月3日将其二人持有的中*公司的99.3548%和0.6452%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尹某(被告付某和被告伍某转让股权的原出资额为3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和被告中*集团签订的《免费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与原告赖某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是中*集团,但中*集团已经于2018年3月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公司作为中*集团的母公司,且被告中*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因此,《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中*集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公司继受和承担。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中*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的全部未返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于竣工验收后的当月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中*公司应于2018年2月25日起逐月返还款项,但截止一审判决终结前被告中*公司从未向原告返还过工程款,被告中*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已经超过90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公司一次性原告返还剩余全部款项805082.7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被告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付某、伍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虽然是由原告和中*公司签订的,但在本院审理的(2019)粤139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宗系列案中查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业主收到的返还款中有多期为被告付某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业主。且本案合同中载明中*集团的收款账户为两个,一个是中*集团的账户,另外一个为付某的个人账户。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付某的账户和财产和中*公司的账户及财产出现了混同。同时,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某、伍某是中*公司的股东,在中*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付某和被告伍某没有对中*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对中*公司的股权也未进行评估即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原出资额为31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尹某,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付某和被告伍某作为被告中*公司的原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某、被告伍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尹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付某和被告伍某将中*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尹某之后,被告尹某持有被告中*公司100%的股份,成为被告中*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尹某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尹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因拖延工期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4400元及支付因装修不合格导致原告返修的损失20000元的问题,该二项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本案违约金本身就有弥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返还剩余的全部款项805082.7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返还的全部款项80508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付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对上述被告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赖某返还的款项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9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511元,由被告中*公司、被告付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共同负担1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嘉伟

审判员  钟丹燕

审判员  王科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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