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原告宋某和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集团(以下简称中*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宋某累计向中*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的个人账户付款258248元。此后,经原、被双方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金额为193360.63元,月返还金额为5371.13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宋某累计返还款项16期,尚欠原告107423元。
【大亚湾法院】与原告宋某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是中*集团,但中*集团已经于2018年3月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公司作为中*集团的母公司,且被告中*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因此,《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中*集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公司继受和承担。被告中*公司是中*集团的母公司。中*集团于2018年3月1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5*2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海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尹**。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返款107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公司以其子公司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集团的名义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免费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提供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合同预定工程款为194736元,合同总价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决算表核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完毕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公司核对的决算表显示,被告中*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193361.76元,该款项由被告付某分36期(每期为一个月)返还给原告,每月25日等额返还原告5371.16元。起初被告付某还能按照承诺按时向原告返还装修款,但是被告付某在返还16期共计85938.76元给原告后,不再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的装修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付某尚余20期共计107423元未返还给原告。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被告付某作为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给原告的返还装修款每月也是由其个人账户支出,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公司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预算工程款为194736元,原告已交纳258248元,已足额交纳工程款项;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工程装修款项258248元;3.工程竣工决算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装修返款金额为193360.63元,分36个月返还,故每月偿还金额为5371.13元,但被告已还款16期(包含已抵扣的四期冲抵业务保证金)剩余20期未返还,金额为107423元。
被告中*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公司、被告付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宋某和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集团(以下简称中*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宋某将其位于大亚湾**城48栋二单元901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中*集团施工;预算工程款为194736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月起,中*集团应将合同预算工程款分36个月逐月平均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如中*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款,原告有权要求中*集团依据每月实际未返金额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按逾期返款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中*集团继续履行返款义务;如果中*集团任何一笔实际未返款项逾期90天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中*集团一次性返还剩余未返还款项,并有权要求中*集团按照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载明中*集团的收款账户为两个,一个是中*集团的账户,另外一个为时任中*集团法定代表人付某的个人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宋某累计向中*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的个人账户付款258248元。此后,经原、被双方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金额为193360.63元,月返还金额为5371.13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宋某累计返还款项16期,尚欠原告107423元。
被告中*公司是中*集团的母公司。中*集团于2018年3月1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和被告中*集团签订的《免费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与原告宋某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是中*集团,但中*集团已经于2018年3月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公司作为中*集团的母公司,且被告中*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因此,《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中*集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公司继受和承担。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中*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的全部未返还款项。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累计向中*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的个人账户付款258248元,截止一审判决终结前被告向原告宋某累计返还款项16期,尚欠原告107423元。且被告中*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已经超过90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公司一次性原告返还剩余全部款项10742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付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虽然是由原告和中*公司签订的,但在本院审理的(2019)粤13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等多宗系列案中查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业主收到的返还款中有多期为被告付某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业主。且本案合同中载明中*集团的收款账户为两个,一个是中*集团的账户,另外一个为付某的个人账户。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付某的账户和财产和中*公司的账户及财产出现了混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返还剩余的全部款项107423元;
二、被告付某对上述被告中*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宋某返还的款项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48元,由被告中*公司、被告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嘉伟
审判员 钟丹燕
审判员 王科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慧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