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购买的深*花园一期期**幢**号房进行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装修费138480元: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41544元、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2019年4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26日支付第一期装修款41544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第二期装修款24234元。因被告未付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及违约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于2019年6月15日付清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的诉请。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7号
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陈*翩,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贺*、陈*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陈*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装修款727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5.51元(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拖欠装修款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完装修款之日止);以上合计75407.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附录,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购买的深*花园一期**幢**号房进行装修改造。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装修款为138480元,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26日前分5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装修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欠缴装修款72702元、违约金2705.5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贺*、陈*翩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购买的深*花园一期期**幢**号房进行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装修费138480元: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41544元、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2019年4月26日前支付24234元。《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中对逾期支付装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90天内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过90天后,原告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则自被告逾期支付装修费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26日支付第一期装修款41544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第二期装修款24234元。因被告未付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及违约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于2019年6月15日付清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委托装修合同》、已到期装修款催缴通知书及邮单、法律函、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期装修款72702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装修款违约金(第二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至2018年7月30日;第三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9年6月15日止;第四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至2019年6月15日止;第五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27日起计至2019年6月15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贺*、陈*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陈*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逾期装修款违约金(第二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至2018年7月30日;第三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9年6月15日止;第四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至2019年6月15日止;第五期款以应付款24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27日起计至2019年6月15日止)给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贺*、陈*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
吕佳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