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7月7日,被告欧*龙(委托方)与原告曾*(承接设计方)签订《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咖啡厅;地点为**花园楼下商铺;设计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支付设计费4500元定金,扩初设计阶段完成支付设计费45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设计费6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欧*龙(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曾*(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分3次付款—第一期于进场施工当天支付15%即64500元,第二期于开工第20天支付50%即215000元,第三期于竣工7天内支付30%即129000元,第四期竣工360天内支付5%即215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欧*龙已进驻“**咖啡”并开始经营。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4500元(包括现金85000元),后原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及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惠阳法院裁判内容】原告曾*依约为被告欧*龙的咖啡厅进行设计并进行施工装修装饰,被告欧*龙实际已经进驻咖啡厅并已开始营业,应视为原告曾*的设计、装修装饰工程义务已经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龙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74500元,被告欧*龙完成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辩解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款43万元包含设计费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未全额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500元(430000元-374500元)、设计费15000元,事实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4号
原告:曾*,女,汉族,1991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欧*龙,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曾*与被告欧*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500元;支付原告设计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花园**号铺“**咖啡”商铺设计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并按照合同内容执行,总设计费人民币15000元。2017年7月8日,被告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花园**号铺“**咖啡”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装修内容按照签订的“装饰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总工程价人民币430000元,按照《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中,工程因甲方延误付款导致拖延工期,导致乙方材料购买不及时,工人来了没事做,工程延误至2017年10月15日完工,甲方曾多次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工程款。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举办了开业仪式,并正常投入使用,根据《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签订中第四项第七条: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将房屋投入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间出现问题,经被告告知原告均立即解决。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2895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405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因为了让工期如期完工,对工程垫资进行,向亲戚、信用卡等方式借贷垫资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款,被告在有钱的情况下恶意持续拖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原告不堪压力,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支付剩下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清偿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设计合同;4、装饰工程预算报价表;5、已收款转账证明目录;6、收款证明。
被告欧*龙辩称,1、我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1.8万元;2、设计费是包含在装修总款里面的,也就是包括设计费还拖欠1.8万元;3、装修工程中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解决,比如排水问题、墙面开裂问题等;4、我愿意支付原告1.8万元工程款。
被告欧*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照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被告欧*龙(委托方)与原告曾*(承接设计方)签订《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咖啡厅;地点为**花园楼下商铺;设计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支付设计费4500元定金,扩初设计阶段完成支付设计费45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设计费6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欧*龙(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曾*(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咖啡,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号商铺;合同预算价款430000元(按合同附件《装饰工程预算报价表》上的单价计算价格);被告分3次付款—第一期于进场施工当天支付15%即64500元,第二期于开工第20天支付50%即215000元,第三期于竣工7天内支付30%即129000元,第四期竣工360天内支付5%即21500元;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工期顺延;从拖欠日起按日支付应付款0.5%的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拖欠工程款累计超过7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责任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房屋本身存在缺陷或隐患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无需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防水防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为半年等。合同附件《装饰工程预算报价表》显示工程总造价为4318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为被告设计、装饰、装修施工**咖啡厅。原告完工后,被告欧*龙已进驻“**咖啡”并开始经营。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4500元(包括现金85000元),后原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及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庭审中,被告欧*龙提出装修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室内设计、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曾*与被告欧*龙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装修装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依约为被告欧*龙的咖啡厅进行设计并进行施工装修装饰,被告欧*龙实际已经进驻咖啡厅并已开始营业,应视为原告曾*的设计、装修装饰工程义务已经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龙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74500元,被告欧*龙完成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辩解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款43万元包含设计费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未全额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500元(430000元-374500元)、设计费15000元,事实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设计费15000元、装修装饰工程款55500元,合计70500元。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曾*负担905元,被告欧*龙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邱维敏
黄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