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主体无资格但确认工程价款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黄*明与被告钟*平约定,由原告黄*明分包被告钟*平承包的新华学校施工工程中的门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5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67695元,已付148500元,仍欠119195元。被告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万元,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7月15日前支付2万元,8月15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银行利息处理。

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来看,被告确认结欠工程款119195元,并且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可以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开庭时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8000元,仍欠101195元,惠阳法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0号

原告:黄*明,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钟*平,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黄*明诉被告钟*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进行施工,并于规定时间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签字确认工程剩余款项119195元未付。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仍欠1011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明与被告钟*平约定,由原告黄*明分包被告钟*平承包的新华学校施工工程中的门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5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67695元,已付148500元,仍欠119195元。被告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万元,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7月15日前支付2万元,8月15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银行利息处理。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来看,被告确认结欠工程款119195元,并且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可以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开庭时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8000元,仍欠10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119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11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01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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