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方隐瞒影响商铺价值因素的可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购房款

惠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认为,消费者投资购买商铺的目的是该商铺具有投资价值。商铺的产权是否清晰、层高、位置、回报率等因素是直接影响买受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商铺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本案仅是本院受理的同批次系列案之一,被告*财公司在出卖其开发的惠阳**广场商铺时,存在出卖时没有披露商铺权属人、商铺产权不明、商铺已被法院查封、收款账户混乱等情况。因此,纵观被告销售本批次所有商铺的方式,在订立商铺转让合同之前,被告故意对影响商铺价值的权属、层高、位置等作出不实、夸大的宣传,致使原告就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受让案涉商铺的意思表示。被告的相关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又因原告主张申请撤销与被告*财公司签订的《**广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法院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5*0号

原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滔,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两公司员工。

原告李*诉被告惠州*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曾*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财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广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返还商铺购买款1648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返还清全部已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经被告销售人员推销,原告向被告购买惠阳区淡水**广场一层1B****号商铺,并在被告业务人员的推介和引导下与被告*财公司签订《**广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商铺定金5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8年9月9日支付房款64801元,合计164801元。现原告发现被告所售物业存在商铺规格与认购现场的样板房、广告宣传图片、房屋层高等格局不一致、广告宣传的经营模式、范围不一致;且大部分所售房屋存在一房多卖或者无任何产权登记、备案或产权没有分割手续等情况,且合同约定有改动,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退款未果,遂成讼。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变更为“撤销”,并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商铺的广告(层高6米)、被告承诺的返租不能实现等,故我方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我方是基于被告的误导产生重大误解才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财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财公司签订《**广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未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财公司购买**广场一层1B****商铺,层高4米,总价款437061元,抵扣租金后,商铺价款为32780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9日共计支付购房款164801元。

另查明,案涉商铺为被告*财置业统一销售其投资开发的惠阳**广场商铺之一,本案亦为本院受理同批次系列案之一,本批系列案业主中提交的证据“**中心城”的宣传海报,载明有“六米层高靓铺统一管理硬件保障”(内容位于海报正中,放大字体)、“六米高层钻石靓铺”(内容位于海报正面,放大字体)、“跨国商品美食荟萃”等广告内容。庭审时,被告对上述宣传海报不予认可并表示:“**中心城”系我方项目但照片显示的宣传册代理人不清楚;我方未向业主承诺过层高6米,合同约定层高是4米;证据中与业主联系的洪经理是我方的员工。此外,业主提交**(被告)洪经理(洪*长)与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业主上访维权的现场相片》、《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来访接待厅群众来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大部分业主已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维权,被告对这些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惠阳**广场及其配套设施,并用于出售、出租及物业管理。被告百思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场物业管理、商场经营等。案涉商铺归属于惠阳**广场,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表》载明,该广场内的商铺已出卖给不同的业主,商铺中有被查封、产权人不明、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被告*财公司名下、商铺款项支付至公司或个人名下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中心城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中心城宣传《海报》、销售现场样品房相片、**(被告)洪经理(洪*长)与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商城商铺业主总群(114)微信聊天记录、商铺业主跟**洪经理对接群(25)、《楼盘吧》公众信息(2017年9月11日)、网络信息(2018年6月21日)、某民之家报道《淡水**广场业主懵了买的一手商铺签完合同产权却另属他人》、相片《业主上访维权的现场相片》(2018年11月12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1月23日)、《人民来访接待厅群众来访登记表》(2018年11月30日)、商铺现场相片、不动产登记查询表、暂停付款通知书、EMS《快递单》、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欺诈是指合同一方以积极的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意思表示错误。

本案中,从被告经营范围可知,被告作为案涉商铺的投资开发商、运营及管理人,对案涉商铺的权属、位置、面积、有无被查封等基本情况及综合经营信息的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地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对外宣传销售商铺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且更有义务向买受人披露商铺的产权人、位置(商铺平面图)、面积、层高、价款、运营及是否可正常交易等对商铺价值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商铺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铺转让合同之前,曾向原告披露案涉商铺的实际产权人、具体位置或展示该商铺的平面图等事实;与此同时,原告均对合同订立前就已知晓上述事实予以了否认。原告提交的“**中心城”的宣传海报中以非常令人醒目的文字突出该项目的商铺层高6米,显而易见其目的在于以该特点吸引消费者购买商铺,被告*财公司虽对该海报内容不予认可,但确认“**中心城”是其名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海报系他人伪造。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一般而言,消费者投资购买商铺的目的是该商铺具有投资价值。商铺的产权是否清晰、层高、位置、回报率等因素是直接影响买受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商铺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本案仅是本院受理的同批次系列案之一,被告*财公司在出卖其开发的惠阳**广场商铺时,存在出卖时没有披露商铺权属人、商铺产权不明、商铺已被法院查封、收款账户混乱等情况。因此,纵观被告销售本批次所有商铺的方式,在订立商铺转让合同之前,被告故意对影响商铺价值的权属、层高、位置等作出不实、夸大的宣传,致使原告就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受让案涉商铺的意思表示。被告的相关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主张申请撤销与被告*财公司签订的《**广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财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164801元及利息(以164801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李*与被告

惠州*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

惠州*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已付购房款164801元及利息(以164801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原告已预交1798元),由被告

惠州*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东华

审判员  李杏连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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