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于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承建的位于惠阳区×ד星××·绿洲××”××商品房××套,购房款总金额为4295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了首期款129522元(其中2007年11月24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7年12月1日支付109522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办理剩余购房款300000元的按揭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亦未支付该剩余购房款。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原告自述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控制、使用,亦未办理网签及预告登记备案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品房并配合注销网签及预告登记备案手续,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6号
原告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曾**、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星××绿洲××房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注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星××绿洲××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及预告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承建的“*运.绿洲嘉园”22幢10层B号商品房l套,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于2007年12月1日付清首期房款129522元,余款3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了首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29522元后一直未办理按揭手续。原告*运地产公司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万**办理按揭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按揭手续支付剩余房款。且在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发函催收剩余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涉案房屋的通知书。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被告收悉解除函时已解除。被告应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星××绿洲××房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注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星××绿洲××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同时,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累计应付款的3%计算,即300000元×3%=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身份证;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据;5.催款函及EMS邮寄单;6.告知函及EMS邮寄单;7.不动产登记结果。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于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承建的位于惠阳区×ד星××·绿洲××”××商品房××套,购房款总金额为42952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于2007年12月1日付清首期房款129522元,余款3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了首期款129522元(其中2007年11月24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7年12月1日支付109522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办理剩余购房款300000元的按揭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亦未支付该剩余购房款。原告就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03民初1**7号],而后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7月7日,原告按涉讼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邮寄《告知函》(按揭贷款转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催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联系原告营销部门并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款项。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解除合同的告知声明),《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尚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主要债务,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涉讼商品房登记的权利人是原告,产权证书/证明号为1110**566,目前无抵押、无查封。
庭审时,原告自述涉案商品房已达交付条件,但被告一直未过来办理交接手续,现实际控制人是原告。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房管局的印章并非备案,而是表示该合同于2007年11月26日领取,事实上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房管局备案。如果合同解除,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295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且载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剩余购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且在原告发函催收剩余购房款后,至今亦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且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告知函。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符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有关“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上述法条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129522元,原告应予退还给被告。
因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所导致,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涉案合同有关“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经核算,违约金为9000元(300000元×3%)。
由于原告自述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控制、使用,亦未办理网签及预告登记备案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品房并配合注销网签及预告登记备案手续,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
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约金9000元给原告
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三、原告
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首期款129522元给被告万**。
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相抵扣后,原告
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仍需支付120522元给被告万**。
四、驳回原告
惠州市*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