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未按时支付尾款造成违约开发商可在首付款中扣除违约金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惠阳(2018)010**73】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街道××路××号**公馆3号楼17层01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887369元,被告已付447369元,余款44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形式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取得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形式支付的440000元房款,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了解除购房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注销网签手续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5号

原告:惠州市*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惠州市*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惠阳(2018)010**73]。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并承担注销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惠州市××区淡水街道××路××号**公馆3号楼17层01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应预告登记。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87369元,被告已付447369元,余款44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形式付清。但被告因个人原因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事宜,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亦无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致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价款无法支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双方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巳约定:(一)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自出卖人向邮递单位交解约通知之日起生效;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解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下述义务:(1)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买受人巳支付部分房价款,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巳支付部分房价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等其他违约金分别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4、催办抵押通知函、催办抵押通知函快递底单、快递签收底单。5、起诉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

被告傅**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惠阳(2018)010**73】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街道××路××号**公馆3号楼17层01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887369元,被告已付447369元,余款44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形式付清。合同第八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巳约定:“(一)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自出卖人向邮递单位交解约通知之日起生效;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解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下述义务:(1)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买受人巳支付部分房价款,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巳支付部分房价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等其他违约金分别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取得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形式支付的440000元房款,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4368元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或备案信息撤销、注销手续,在办妥此手续后30日内由原告退还购房款403001元给被告等内容,原告因到房管局款能办理网签撤销手续,遂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5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一)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自出卖人向邮递单位交解约通知之日起生效;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解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下述义务:(1)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买受人巳支付部分房价款,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巳支付部分房价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等其他违约金分别处理”。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440000元,经原告催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惠阳(2018)010**7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68.**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44368.**元后,剩余的购房款403000.55元(被告已付购房款447369元-44368.**元违约金)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403000.55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相关手续,并承担注销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惠阳(2018)010**73]。

二、被告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违约金44368.**元给原告惠州市*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被告已付购房款447369元中予以扣除,余款403000.5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三、原告惠州市*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傅**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相关手续。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57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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