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确定购房尾款支付方式时按照合同约定推定逾期支付时间

惠阳购房纠纷律师认为,在(2018)粤1303民初4**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首先,应确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合同约定,对于除定金和首付款外的48万元房款,被告采取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8月20日向银行交齐申请贷款的资料。虽然无法确定银行在收取贷款申请资料后最终何时放款,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第三人陈述的按揭贷款的过程和时间,银行一般情况下是在收取资料审批通过后半年左右放款。本案中,被告最终未按约定采取银行按揭付款,而是采取直接付款的方式;但双方未就该部分房款的支付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对于被告付款的期限,可参照一般情况下银行按揭的放款时间来确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即从合同约定的2017年8月20日提交申请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推定经过6个月放款,推定被告应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被告超出该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2号

原告:周**,女,1**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章,男,1**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严**,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惠州市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中**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诉被告严**及第三人惠州市喜*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章、第三人喜*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在第三人撮合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经济开发区惠阳碧××街××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约定价款为83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8月20日支付首期款30万元,剩余购房款48万元由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银行按揭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并按约定注销了抵押登记,赎回房产证原件,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第三人托管,以便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交纳5万元定金后,称不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会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是隔一段时间支付几万元,自2017年8月至今一年多才陆续支付60万元,含定金合计65万元,剩余18万元至今未付。自房产证在第三人处托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过房手续,也不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拖延未支付剩余18万元购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开庭时,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9月13日起计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其他请求不变。

被告严**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喜*居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付款方式是其双方自行协商,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在第三人喜*居公司的居间下,原告周**与被告严**及第三人喜*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555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周**(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经济开发区惠阳碧××街××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筑面积129.04平方米)以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严**(买方);定金5万元为第一部分楼款,签订本合同时交纳定金;78万元为第二部分楼款,买方须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首期款30万元,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48万元支付给卖方,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由买方自理,买方须于2017年8月20日前备齐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申请按揭,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法律文件,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给任何人,卖方不可再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房屋交付: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合同后买方可预先进驻该物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支付首期款30万元。对于剩余48万元购房款,被告并未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而是陆续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16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欠购房款15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银行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第三人托管,现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仍未办理转移登记。

就购房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过程问题,开庭时,第三人称,在一般情况下,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从购房人向银行提交资料,到银行审批通过,到最后银行放款,这一过程大概需要半年时间。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办理银行按揭的时间过程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赎楼、交楼义务,涉案房屋的状态已经不影响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可归责于原告。被告拖欠购房款15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首先,应确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合同约定,对于除定金和首付款外的48万元房款,被告采取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8月20日向银行交齐申请贷款的资料。虽然无法确定银行在收取贷款申请资料后最终何时放款,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第三人陈述的按揭贷款的过程和时间,银行一般情况下是在收取资料审批通过后半年左右放款。本案中,被告最终未按约定采取银行按揭付款,而是采取直接付款的方式;但双方未就该部分房款的支付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对于被告付款的期限,可参照一般情况下银行按揭的放款时间来确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即从合同约定的2017年8月20日提交申请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推定经过6个月放款,推定被告应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被告超出该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至付清房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应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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