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1*1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讼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涉讼合同当初并非中*公司与利*公司所签订,但中*公司系经合法途径*为涉讼租赁物产权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中*公司依法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中*公司诉请解除涉讼租赁合同关系,利*公司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涉讼合同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利*公司应搬离涉讼租赁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唐*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和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唐*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承租的位于惠阳区土地及地上四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第132106**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111**48389号、111**48390号、111**48391号、111**48393号);2.判令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65833.34元及利息18161.56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续计至上述租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位于承租厂房外的配电房(含发动机房)的违章建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公开竞买购得位于惠阳区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四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第132106**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111**48389号、111**48390号、111**48391号、111**48393号),上述土地及四栋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依法归买受人原告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按照拍卖规则也如数缴足了竞买款项。原告竞买的涉案建筑物在竞买时带有租约。2**7年7月1日、2**8年7月1日,被告与惠阳区建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租用建筑面积为188**平方米,包括标准厂房壹栋、办公楼壹栋、工人宿舍壹栋、职员宿舍壹栋,同时包括配电房、门卫室、危险仓库。租赁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止。支付租金日每月15日左右,如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不得超过三个月),被告按国家利率计付利息给出租方。上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生效,裁定下达的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自裁定下达之日起上述租赁物业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有权收取上述租赁标的物的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7月27日之后便形*和产生法律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照上述金额及期限向原告交付每月1598**元租金。也就是说,被告对于2017年8月份及之后的租金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对于2017年8月份的租金于2017年12月7日才支付,逾期长达四个月;被告对于2017年9月份的租金于2017年12月30日才支付,逾期长达三个月之久。被告对于2017年10月份的租金于2017年12月30日才支付,逾期长达两个月之久。被告对于2017年11月份的租金于2018年3月6日才支付,逾期长达五个月之久。被告屡次拖欠租金、屡次违约,这完全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约定,这对原告构*严重违约。更有甚者的是被告对于2017年12月份的租金以及2018年1月、2月、3月份这四个月的租金均分文未付,这对原告构*恶意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承租方迟延交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本案中被告也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租金交付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另外,原告有权对于被告逾期交付租金以及拒绝交付租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以弥补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的损失。据原告计算,利息应为18161.56元。拖欠四个月的租金金额为665833.34元。被告在承租上述物业的过程中,私自建造了厂房外的配电房(含发动机房),该建筑均为违法建筑。对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自行拆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名称为惠阳区新圩利*电业厂,2011年8月更名为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并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中*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有关租金的主张及第3项主张。
中*公司对其诉称及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5)惠阳法执自第6**12号执行裁定书;2.租赁协议书;3.补充协议书;4.银行转账凭证;5.告知函;6.利*公司公司登记资料;7.利息计算清单;8.租金逾期月数;9.租金转账支付凭证。
利*公司辩称,一、中*公司在无约定解除协议情形*就的条件或无法定解除协议情形(在无约定解除条件时才使用法定解除条件)下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涉案《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属单方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行为,利*公司有权要求中*公司赔偿因此而造*的全部损失。中*公司以其通过司法竞买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资格从而享有协议书中出租人权利利*公司没有异议,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法律规定,中*公司应当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并享有权利,而不能为了自身其他目的突破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要求解除协议,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协议书约定解除协议情形的条件并不*就,中*公司不享有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权。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止,现协议书约定的租期远远尚未届满,但中*公司却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协议双方享有协议解除权的条件,即在租用期限内任何一方除人身、财产安全原因外,均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本案中,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人身、财产安全原因事项的发生,故不存在解除协议情形条件的*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中*公司不享有约定的协议解除权。(二)即使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解除条件,中*公司也不享有法定的协议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两种情形是: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当事人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还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利*公司存在中*公司所述的迟延支付租金情形,则中*公司应当先向利*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利*公司在其催告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退一步讲,即使利*公司存在几个月迟延支付租金情形,但利*公司已经向中*公司支付了截止2019年3月份的租金(详见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租金缴纳凭证),根本也不会出现中*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故,即使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解除条件,中*公司也无法定解除权。(三)事实上,利*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形是出于正当理由。利*公司得知中*公司*为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权属人后,利*公司曾要求中*公司提供接收租金的账号,但是利*公司拒不提供。虽利*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形,完全是出于正当理由。(四)中*公司违约解除协议书的最终目的完全是其为了达到转让涉案土地及房产从而实现自身利益(详见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3、证据4)。综上,中*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违反协议书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公司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中*公司赔偿因此所造*的全部损失(详见利*公司提交反诉状材料)。二、中*公司在本案尚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要求利*公司立即搬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利*公司认为,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搬厂,至于利*公司何时在什么合理期限搬厂,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利*公司必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搬厂期限内履行该义务,但中*公司在本案还在诉讼的情况下是无权私自要求利*公司搬厂。虽然利*公司以书面的方式回复了法院接受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无理要求,即利*公司解除合同不是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因为中*公司无理的要求被迫同意的。三、中*公司主张要求利*公司支付租金665833.34元无事实依据。前面已述,利*公司存在正当理由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形。且截止目前为止,利*公司已经向中*公司支付了截止2019年3月份租金,根本不存在未支付租金情形,故中*公司主张要求利*公司支付租金665833.34元无事实依据。四、即便利*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形,中*公司要求利*公司按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迟延支付租金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而非中*公司所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租赁协议书》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国家利息率计付利息,该条款并未约定是按照贷款利率计付和还是按照借款利率计付。因此在合同针对关于迟延支付租金时的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承租人的原则进行计算,因此中*公司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协议书中关于租金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中*公司也从没有要求利*公司在特定时间履行,因此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也属约定不明。《租赁协议书》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是每月15号左右,也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租金支付时间,原出租人和中*公司均从未要求利*公司在特定时间履行。协议书中关于计付利息的起算约定是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才计付利息,因此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也属约定不明。(三)中*公司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利*公司向其支付部分租金的时间错误。利*公司向中*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月租金存在迟延支付情形是由中*公司原因所致。中*公司拒不提供接收租金的账户,因此利*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发出《关于接收租金的通知函》,并以公证邮寄的形式向中*公司发出(详见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最后,中*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才向利*公司提供了接收租金的账号(详见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故利*公司在知道了中*公司接收租金的账号之后,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了2017年8月份的租金,并非中*公司所说的12月7日才支付;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2017年9月份的租金,并非中*公司所说的12月30日才支付;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了2017年10月份的租金,并非中*公司所说的12月30日才支付。五、中*公司要求利*公司拆除配电房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书》显示,该配电房属于原出租人建造,原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把包括该配电房在内的租赁物交付给利*公司使用至今。因此,中*公司要求利*公司拆除配电房等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系中*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求,以维护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中*公司向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397**0元;2.判令中*公司赔偿利*公司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3.反诉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公司分别于2**7年7月1日、2**8年7月1日与案外人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约定在租用期限内任何一方除人身安全原因外,均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如确需终止,提出终止方需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按照每提前一年赔偿三个月租金计算。中*公司于2018年3月份以利*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实际上协议并未约定拖欠租金可以解除协议,中*公司此举属于中*公司提前解除,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中*公司应赔偿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外本案的协议解除是中*公司造*的,中*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利*公司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为维护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利*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审时,利*公司明确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令中*公司赔偿利*公司装饰装修残余损失按鉴定报告中718347.82元及鉴定费91**元。
利*公司对其诉称及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利*公司营业执照;2.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3.租金转账支付凭证;4.租金转账支付凭证;5.公证书、关于接收租金的通知回复函;6.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照片、报警回执;7.中*公司出售资产的公告;8.鉴定报告、发票。
中*公司辩称,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反诉理由均不能*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利*公司的《民事反诉状》,中*公司做如下答辩:第一,利*公司第一个诉请是要求赔偿损失2397**0元,该诉请根本不能*立。利*公司与中*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发生赔偿有两种情况,一是中*公司作为出租人必须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直接造*利*公司受到损害,但本案中,利*公司并没举证出租人侵权,只是因出租人提出终止租赁关系而要求赔偿。二是出租人必须有违约行为。但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是利*公司、是承租人,自2017年7月27日到现在,利*公司支付租金每个月都迟延且超过三个月,累计迟延(本院注:此处空白)个月,已达到严重违约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依法是有权提出终止协议的,且有权追究利*公司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及租赁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至于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要依法律规定处理。利*公司荒唐地认为中*公司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认为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违法的,并错误地要求赔偿。第二,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同意解除合同和终止租赁关系的文件,至于解除合同后究竟双方谁违约,以案件事实论。本案的事实是承租人每个月租金均迟延且达三个月以上,合计累计延迟(本院注:此处空白)个月。所以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责任均在利*公司。另外,在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不得超过3个月,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显然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有合同依据的。笫三,有关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反诉请求也是不*立。理由为:1、该反诉诉请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民诉法中起诉的必要条件,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没有具体数额期待评估这不符立案规定,利*公司只有写明诉求金额,再请求评估确认该金额。2、在反诉状陈述事实中并没有详细列明装修的项目及金额,完全空白,也就是说该项诉请既没有具体的金额,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完全违背民事诉讼中的立案条件。3、利*公司在评估中向评估单位提交的评估资料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其中客货电梯、电梯安装费、厂区用电安装、车棚办公室楼、货台铁皮瓦工程等4项均为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面五项均不能证明与利*公司有关,且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整个九项装修、装饰资料相关文件和合同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中*公司认为,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要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真实不关联的装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第四,中*公司对《评估结论报告书》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8号不认可,并提出如下异议:1、评估报告中载明是对利*公司对租赁标的所投入的装修费用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列举了委托方即利*公司提交的资料。但本案的事实是评估项目中的所有内容均不能证明是利*公司出资和投入的,利*公司向评估机构及法院提交的所谓的装饰资料均为复印件,或仅仅有合同但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这其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疑点。2、评估报告中的电梯购买及安装项目缺乏真实性。根据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办证,电梯作为房产建设工程及房地产证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利*公司作为承租人却将房地产的整体割掉一块认为是自己出资和投入的,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电梯投入和出资的约定,反而本案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各建筑物内出租方应配备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消防设施。显然,有关电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本案房地产是中*公司通过法院拍卖所得,拍卖时是按现状拍卖,现状中当然包括电梯,而且必须有电梯,否则该厂房为半拉子工程。利*公司在向法庭及评估机构提交的电梯购买合同及安装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具体投入和实际履行的有效凭证。3、按照租赁法律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经出租人同意并合同约定归出租人的才存在折价归还问题,如果利*公司无法举证装修装饰是经原出租人同意并协议折价归还的,均与出租人无关。另外,本案租赁协议中约定出租人因提供与此相适应的供电设备、供水系统、污水排泄系统等。显然,本案租赁标的中所设的一切设备均由原出租人提供,原出租人并没有要求或同意承租人对该项进行投入,至于承租人生产、生活自用投入,应自行负责,这也是租赁合同法律所规定的。第五,在本案诉讼中,中*公司在本诉中提出解除合同,利*公司在反诉中同意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利*公司应立即从租赁标的中搬迁和撤离,否则中*公司有权追究利*公司的非法占用厂房的侵权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7年7月1日,利*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名称为惠阳区新圩利*电业厂,于2011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与案外人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利*公司向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租用坐落在惠阳区**村自建水泥框架结构标准厂房(25**平方米×4)、办公楼(4**平方米×4)、工人宿舍(6**平方米×5)、职员宿舍(3**平方米×6)各1栋及附属发电配电房、保安室等建筑物,自起租日起,定约10年,生约5年,共计15年,此期间内租金不变。协议第五条租金约定:以建筑面积计,均价8.5元平方米,交付使用日起,免租2个月,以作为利*公司内部装修,搬迁期。为表示诚意,利*公司在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期预付租金1******元予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付款分三期:首期3****0元于2**7年7月20日付予,二期3****0元于2**7年12月30日付予,余下4****0元于工程验收日付清。此1******元预付租金,由起租日起每月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往后支付租金日为每月15日左右。如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的(不得超过3个月),利*公司按国家利息率计付利息给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在租用定约期内,任何一方除人身财产安全原因外,均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如确需终止,提前终止方须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按每提前1年赔偿三个月租金计算。如国家或地方政府征收使用,厂房和土地补偿部分属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室内外装修、绿化及搬迁费部分属利*公司。在本协议期满前,利*公司有权保证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协议期内租金收入前提下,把所有投资及租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无权拒绝(需提前2个月通知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所涉及的产权、债权债务等,均与利*公司无关,如因此影响利*公司生产经营,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责任。
2**8年7月1日,利*公司与案外人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总建筑面积188**平方米,包括配电房、门卫室、危险仓库,188**平方米×8.5元平方米=1598**元。起租期2**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通过竞买方式购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4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第132106**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111**48389号、111**48390号、111**48391号、111**48393号)。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惠阳区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阳区新丰黄竹浪地段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四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第132106**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111**48389号、111**48390号、111**48391号、111**48393号)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中*公司所有。
2017年10月23日,利*公司向中*公司邮寄《关于接收租金的通知函》并就此邮寄行为和日期进行公证。该《关于接收租金的通知函》表示由于中*公司拒不提供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导致其无法将2017年8、9月份的租金及时支付。同年11月8日,中*公司复函要求双方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表示暂时接收2017年8-11月份租金。
利*公司将2017年8月份起的租金(1598**元月)转账支付给中*公司。其中2017年8月份租金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2017年9、10月份租金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2017年11月份租金于2018年3月5日支付,2017年12月份租金于2018年4月4日支付,2018年1、2月份租金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2018年3月份租金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2018年4、5月份租金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2018年6、7、8月份租金于2018年9月3日支付,2018年9月份租金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2018年10月份租金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2018年11月份租金于2019年1月3日支付,2018年12月份及2019年1月份租金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2019年2月份租金于2019年3月4日支付、2019年3月份租金如期支付。
2018年4月23日,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利*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粤13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27日,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运营管理部开设的账号为44×××8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683994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2018年9月6日,利*公司以其已转账支付中*公司诉状中所主张月份的租金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号的冻结。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1*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运营管理部开设的账号为44×××82的存款的冻结。
2018年9月6日,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8号《评估结论报告书》,价格结论为:利*公司对其租赁的位于惠阳区涉案厂房所投入的装修费用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总额为718348元。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1**元。中*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和《异议书补充意见》。
2018年10月16日,利*公司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认可中*公司具有解除权。
庭审时,对于中*公司提交的异议书问题,中*公司称其并不同意利*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评估的内容也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应采纳,但并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思。利*公司表示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2397**0元系根据合同第七条计算而来,具体计算每月租金为1598**元,原告于2018年3月提起诉讼,合同期限为15年,距离合同届满还有五年,即1598**元月×3月×5年。
本院认为,涉讼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涉讼合同当初并非中*公司与利*公司所签订,但中*公司系经合法途径*为涉讼租赁物产权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中*公司依法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中*公司诉请解除涉讼租赁合同关系,利*公司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涉讼合同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利*公司应搬离涉讼租赁物。
至于利*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利*公司长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大部分月份租金拖延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利*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涉讼租赁协议有关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及中*公司诉请的利息月份,利*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利息。但中*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不当,即利息计算应以每月应付租金1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每月的16日起计至该月租金实际支付前一日止。
至于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纠纷系因利*公司长期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所引发,且中*公司以此为由诉求解除合同,现利*公司诉请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月应付租金1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计至2017年12月4日止;自2017年9月16日计至2017年12月28日止;自2017年10月16日计至2017年12月28日止;自2017年11月16日计至2018年3月4日止;自2017年12月16日计至2018年4月3日止;自2018年1月16日计至2018年5月16日止;自2018年2月16日计至2018年5月16日止;自2018年3月16日计至2018年6月27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3939.97元,反诉费15898元,共计3047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