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038号
原告:张心芳,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宇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张心芳诉被告何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推土机租赁费和劳务费9805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自带推土机进入中铁十二局大广高速S30标段进行推土作业,截止到2015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推土机租赁费和劳务费合计323050元。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已支付205000元,尚欠118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5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5000元,至今仍拖欠98050元。现由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推土机租赁费和劳务费余款且无法正常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宇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何宇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收据”;3、“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宇华承包中铁十二局大广高速S30标段工程期间,2013年10月,被告何宇华与原告张心芳口头约定:被告何宇华租赁原告张心芳推土机,原告自带司机,按小时计价,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定自带推土机进入大广高速S30标段推土作业,刚开始租赁费和台班费每月均结清,后来被告未能按时结清。2015年4月13日,双方在广州从化工地结算,被告何宇华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据”确认:应付原告推土机租赁费和台班费合计323050元,已付205000元,尚欠118050元。结算后,被告何宇华分别于2015年9月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5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5000元,仍欠980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9月29日,被告何宇华付款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78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和台班费共98050元,提供了“收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费和台班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剩余部分未能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台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和台班费为98050元,因被告在审理期间支付了2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当认定被告实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和台班费共78050元。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推土机租赁费和台班费共78050元给原告张心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何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