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7)粤1303民初886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盛银系以被告华中建出租给原告的展位被锁导致其无法使用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徐盛银该主张成立的前提和实质是被告华中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涉讼展位因被告华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被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徐盛银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及原告徐盛银支付了租金5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涉讼展位因被告华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被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徐盛银亦自述没有证据证实展位因被锁而无法使用。但原告徐盛银亦自述没有证据证实展位因被锁而无法使用。因此,原告徐盛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最终惠阳法院驳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7)粤1303民初886号
原告徐盛银,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立业路3号一楼北、二至四楼202室(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庄永练。
原告徐盛银诉被告深圳市华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银的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盛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展位原材料费用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签署了《简易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牧云溪谷香缤谷二楼2号展铺,每年的租金为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并进行了展位的装修,原材料费用为26000元。但由于被告拖欠深圳市建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致使原告在展位装修后,该展位一直被锁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余,只好诉诸法院,恳请秉公判决。
被告华中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徐盛银对其主张提交有《收据》、《简易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述《收据》、《简易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华中建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华中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因《收款收据》系案外人深圳市金富盛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门窗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并无被告华中建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13日,原告徐盛银(乙方)与被告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华安居建材城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安居龙岗店2号展铺(龙岗区龙岗大道牧云溪谷香宾谷二楼展位)租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展位租金每年500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一个星期内交清场地使用租金,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本合同生效。一切税务包括房屋出租税由乙方负责。展位商品项目为铝合金、铝门窗等。同日,原告徐盛银将租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华中建公司。
2017年3月24日,原告徐盛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徐盛银自述原告和被告方一直处在协商状态,没有因铺位被锁引发纠纷或者报警亦没有就该铺位被锁而对锁门的人提起侵权之诉。没有证据证实因被锁而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盛银系以被告华中建出租给原告的展位被锁导致其无法使用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徐盛银该主张成立的前提和实质是被告华中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涉讼展位因被告华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被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徐盛银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及原告徐盛银支付了租金5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涉讼展位因被告华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被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徐盛银亦自述没有证据证实展位因被锁而无法使用。因此,原告徐盛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徐盛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华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盛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徐盛银已预交),由原告徐盛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