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款的由法院根据证据、案情酌情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万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装饰装修工程一案【案号:(2016)粤1303民初309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工程需要维修与第三人协议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90330元,该维修费用包括转包给被告的工程维修费用,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施工工程维修所需费用具体金额,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综合考虑被告施工工程占原告承包工程的比例、原告及第三人结算的维修费用及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调解中认可的调解金额,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支持由罗冬根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2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099号

原告:惠州市万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平深路二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彭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到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休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一路92号。

经营者:刘思源。

委托代理人:张福群,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万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休闲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罗某某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冬根赔偿维修费损失90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万顺休闲中心签订了《万顺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全包工半包料的方式对第三人经营的万顺休闲中心的装饰工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期为50天,工程价款7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同时约定“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设计和样板间标准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原告承接工程后,将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及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油漆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照总价承包、按进度付款的方式计价。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在各次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整改至符合要求。”2013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因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提出了整改意见,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在整改完成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出具《承诺书》,同意涉及其施工的整改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列明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16项需整改的质量问题,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后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承诺后不但不予整改,还数次到第三人经营场所闹事索要工程款。因此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装修工程无法最终结算也无法进行整改维修。2014年3月开始,第三人自行维修并开始营业。因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直到2016年3月28日才最终完成,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总工程款为769062元,己付款678070元,未付款90992元,应扣除维修费9033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尾款662元。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被告违约不予整改的事实,导致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维修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330元。现被告起诉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实际产生,被告有义务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所谓整改意见问题,大多是不存在的,是为了拖欠劳务费用的手段而己。首先所谓的问题并非全是真实存在的,即便存在的少量问题也是因为被答辩人所购买的材料不达标,没有请国家颁发有正规监理证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导致的,施工监理监督材料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所造成的后期部分维修整改,而且也有第三人万顺休闲中心自身使用不当的原因在内,2013年12月份工程刚做完,第三人就己开业使用了,且答辩人在此后的多次讨要人工费的过程中,第三人一直在正常营业使用,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问题,该情况法院可以去供电所、水厂查第三人当时的水电使用情况就可以推测出来。其次,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7承诺书中,答辩人只是承诺不去第三人处闹事,而并非承认全部质量问题,其次,第三人所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很多都是不存在或者有些是其他施工队做的,还有些是第三人自身使用不当导致的,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关系。最次,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7承诺书中有约定,第三人担保工程款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支付余款,并直接支付到答辩人的施工队处,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95%,而且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9却显示第三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6%以上的工程款,而被答辩人当时面对答辩人多次信访讨要劳务费用时,却一直以第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拖延,很明显存在矛盾。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7承诺书中中左下角写明一切工程款不足由万益达即被答辩人支付,右下角也写明人工及材料由被答辩人负责,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万顺休闲会所已经在使用试营业,被答辩人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油漆泥工结算单》,故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活动是不存在问题的,而且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工程总价25万元已付16万,余9万没有付,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将款项支付至95%,而仅仅只付到64%,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所以答辩人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劳务。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部分需要整改的问题,那也仅是一小部分,但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将款项支付至90%,在结算后将款项支付至95%,而且被答辩人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但被答辩人亦未按期履行,此时,答辩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利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协议书》根本就是被答辩人被第三人忽悠的结果,在第三人的忽悠下,以为签订了结算协议就可以打赢官司,却不知是被第三人下套了。被答辩人在该协议中称其认可第三人所称的十六项质量问题,即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万顺休闲中心装修工程整改通知》中的十六项,但这十六项有近一半都不是被告施工的,而属于答辩人施工的部分也根本不存在整改通知所称的问题,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总工程款项700000元己付678070元,实际支付比例己付到被答辩人96.8%,说明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如果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真正结算了,应当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才行,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被答辩人就存在严重的偷税漏税行为,收了第三人678070元,居然一张正规发票都没,被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将该情况告知税务部门核查,答辩人自身也将会在庭后对被答辩人的偷税漏税行为依法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90330元损失,根本就不存在的。首先,全部的收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或协议,其真实性根本无法认证。其次,而且从收据上的内容来看,大部分是材料款项,有玻璃、地毯、水泥、沙木板、油漆等,甚至还有其他工程的单据,也就是2014年1月份后旁边的旧楼由第三人自己装修的部分单据,而被答辩人仅仅是做新楼的油漆、泥水人工费,而且全部的收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协议书》中只是约定5、6、7层所产生的合理人工费用由答辩人剩余工程款项中扣除,其中还特别注明5、6、7层边上一间及每个房木梁、挂砖由两夫妻杨师傅负责,即其他施工人员负责,而该协议也是在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承诺付款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事后却继续拖欠血汗钱,而且对比被答辩人提供的《万顺休闲中心装修工程整改通知》可以看出即便存在问题,大部份都不是答辩人施工做的,而被答辩人却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想要以此为由吃掉答辩人施工队的血汗钱,答辩人即便要承担部分维修,也仅仅在合同约定的5%免款项内进行,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将款项支付至95%,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所以答辩人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劳务。综上,答辩人所提供的施工内容并不存在所谓的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所称的需要整改部分是答辩人施工导致的,更加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了被答辩人90330元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本案事实明确,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万益达公司,万益达请被告罗某某施工,在施工结束后需要整改,各方也对整改进行确认,后因原告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整改第三人自行出资维修,该费用原告也进行确认,但是惠阳区法院及中院均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已经在执行阶段,第三人认为基于本案事实,会对第三人产生两次支付后果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希望法庭能查明本案存在维修事实,免除第三人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万顺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惠阳区淡水万顺路万顺休闲中心装饰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70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泥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泥工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进度计划及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低劣、材料浪费、进度滞后和损害原告信誉的,原告给予被告每次50-5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原告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并按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原告不承担被告其他任何费用。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25109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施工的工程整改过程中所有人工材料费用要经过原告核对、确认后由第三人先行垫付,在其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因被告问题,工地5、6、7楼因质量问题需返工维修,维修所产生的合理人工费用由被告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楼层质量返修问题另起协议。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产生维修费用90330元,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维修费用为2万元,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逾期未提交相关鉴定检材,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另案起诉,案件经本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须支付被告工程款7万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漆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工程需要维修与第三人协议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90330元,该维修费用包括转包给被告的工程维修费用,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施工工程维修所需费用具体金额,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综合考虑被告施工工程占原告承包工程的比例、原告及第三人结算的维修费用及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调解中认可的调解金额,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支持由罗冬根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惠州市万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2万元。

本案受理费10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万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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