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86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没有主张其受到的损失。原告以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但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没有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868号
原告:黄美华,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枫,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添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美华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吴子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商铺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970000元及办证费用3028元,合计973028元,并从2018年2月5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约为18576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支付的总房款97000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商铺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清泉城市广场13号B商业裙楼第3层145号商铺,其预测建筑面积共24.30平方米,总价970000元,办证费用3028元。原告应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铺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次日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70000元以及办证费用3028元,合计973028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经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因被告楼盘违规,被告楼盘已被房产管理部门锁盘,导致无法办理备案,被告实际也无法履行房屋备案义务及其他后续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94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按房屋价款的2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商铺补充协议;3、三张收据、刷卡单;4、短信记录;5、5月9日快递单;6、公证书;7、7月12日快递单;8、房产局查询记录;9、惠州市信访局网上投诉记录;10、清泉微信群聊天记录;11、网络爆料清泉城市广场维权信息;12、公证书;13、惠阳房管局的回复。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只有被告在逾期交房180天后,原告才享有约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同时,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目前远未到交付期限。因此,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也就是房产交付义务等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属于合同附属义务,其设置的目的是防止出卖人一房多卖,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房产。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附属义务履行与否,不影响主要义务的履行。因此,原告以被告附属义务的履行瑕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损害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被告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开庭,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庭审笔录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商业××楼××号商铺,该商铺预售许可证号为:惠阳房预字(2017)第078号;商铺建筑总面积24.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房屋总价97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须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五条,被告承诺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者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该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房款,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70000元以及3028元办证费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函后三十天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函。后原告于7月12日在惠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寄送《解除通知》,该邮件由于被告拒收而被退回。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清泉城市广场项目被锁盘,不能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原因有:1、预售证过期,网上签约系统自动停止网上签约功能;2、被告存在需要整改的地方,整改期间,房管局暂停该项目的网上签约功能。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房管局提交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且该项目的土地已被查封,根据一体登记原则,故无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铺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涉案商品房的全部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但由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土地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涉案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买受人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其受到的损失。原告以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但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没有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美华与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铺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华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97302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按每日0.0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5元,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