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律师:维修费不属于工程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

惠阳法院在审理工程建设合同纠纷【(2016)粤130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当中关于维修金性质的认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维修费应当属于质保金。原告提交的《君悦豪庭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对账结算单》中“现需支付金额”为“结算价-已支付-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所支付的维修费15360元和4320元不属于原告诉求范围内,维修费可以在之后同原告结算质保金时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处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746号

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华泰南路2号惠南科技创新中心1号楼5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曾繁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房,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易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维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易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房、黄晓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72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8日止为人民币15658.08元(以人民币195726元为总额,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君悦豪庭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包括:C、D栋彩色可视对讲系统、一、二期彩色闭路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二进二出、监控机房布置),本合同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493000元,按清单总价包干,即最终结算总价=合同价±惠州市惠阳区易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变更的费用,付款方式:至施工进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5%预付款作为购买管线及基础设备。弱电工程完成球机立杆基座安装,线管的安装、线缆的敷设时,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40%。弱电工程完成设备的安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为质保金,维护两年(含质保期一年),维护期满付清余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2014年4月28日,因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增加工程量,经原告报价并经被告确认报价清单,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8712.87元。2014年8月1日,经原告报价并经被告确认A、B栋可视对讲门禁系统设备价清单,工程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5899.72元,最终优惠价为150000元。另住户IC卡1500张在实际使用中不够,被告要求再增加住户IC卡1000张,停车场IC卡100张,价款合计4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君悦豪庭一期(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为土建工程一部分)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实际完成金额为人民币595974.91元,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委托人工程款12325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972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除去质保金外还有人民币19572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所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增加的部分由原告进行了报价,但是报价并不等同于最终的结算价,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在工程完工后的2016年1月26日,被告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做出了一份《建筑工程清单计价结算书》对涉案的工程及其后增加的所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总造价为499624.91元。原告的代表冯玲(合同签订人)在2016年1月28日签字同意该结算总价。故本案涉案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为499624.91元。二、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关费用。1、被告已经分四笔支付了123250元、197200元、50000元、15360元,合计385810元。其中前三笔为工程款,第四笔15360元系在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内扣除,原告的代表冯玲收到第四笔款项后签字确认。2、2016年5月11日,涉案工程部分发生故障,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无奈自行要求第三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泰和科技电子商行进行维修,材料及人工费合计4320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泰和科技电子商行收款后出具了发票。3、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7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及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合同造价为含税”的规定可知,原告理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发票,那么涉案工程的税费应当扣除,为499624.91元×7%=34973.74元。4、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总款的5%为质保金,在维护期满后支付,维护期为两年。故该质保金暂时无需支付,为499624.91元×5%=24981.25元。故扣减上述4项后,被告只需支付49539.92元。三、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根据答辩状中第二点第3项所述,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扣减费用后仅需支付49539.92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第五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含税总造价为(金额大写):人民币¥493000.00整(大写:肆拾玖万叁仟圆整)。2、本合同造价为按清单总价包干,即最终结算总价=合同价±甲方原因变更的费用。包括乙方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施工材料、总包服务费及未完成这些工作必须的所有保护、防护施工措施及辅助工作。……第六条、付款方式(以人民币支付):1、至施工进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5%预付款作为购买管线及基础设备。2、弱电工程完成球机立杆基座安装,线管的安装、线缆的敷设时,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弱电工程完成设备的安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以实际安装清单验收为准)。5、余款5%为质保金,维护两年(含质保期一年),维护期满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一条、乙方采购材料……2、重要材料,乙方需持产品合格证、材料样品在施工前5天提交甲方认定、书面认可、封样后,乙方才能将采购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现场施工材料的品牌、质量与甲方认可的材料必须一样,如甲方提出更换其他品牌,费用由甲方负担。……第十七条、工程保修期……2、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支付。”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方签名为“冯玲”。合同附件一《乙方提交的预算造价书》中,《君悦豪庭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报价汇总表》包括项目有:1、可视对讲系统¥175737.39;2、监控系统¥116455.56;3、监控系统增加部分¥32159.80;4、停车场系统¥145844.73;5、停车场系统增加部分¥25886.09,总计¥496083.57,最终优惠价493000元。附件一各项目报价清单均计算有辅材费(A*4%),系统集成费(A*12%),工程税管费(A+B+C)*3.46%。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2325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972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1、根据物业公司要求北面室外一层消防车道停车场系统取消(一进一出系统),岗亭不取消。2、根据物业公司要求一期地下一层停车场系统出口处道闸改为折叠杆。”2014年4月28日,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增加工程报价为8712.87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签字盖章确认A、B栋可视对讲门禁系统设备报价最终优惠价15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申请支付原告弱电维修费用¥15360元。2016年1月6日,冯玲在《君悦豪庭修复清单》上签字确认修复总价,材料加人工,为¥15360。2016年1月13日,被告主管财务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15360,并签字注明:“在弱电工程款扣出,代付。”2016年1月28日,冯玲在《君悦豪庭智能化系统工程汇总表》签字,“同意按结算单结算”,其中:“1、C、D可视对讲系统¥136432.03;2、监控系统¥85596.69;3、监控系统增加部分¥24249.78;4、停车场系统¥94633.54;5、AB栋可视对讲系统¥150000;6、一期可视对讲系统增加¥8712.87,总计¥499624.91。”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泰和科技电子商行支付维修费4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君悦豪庭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工程款总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未出具对冯玲的授权书,但冯玲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冯玲签名处盖有原告公章,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冯玲具有原告的代理权。所以冯玲其后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君悦豪庭修复清单》和2016年1月28日《君悦豪庭智能化系统工程汇总表》上签名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总价应当以经过冯玲签字确认后的¥499624.91元为准。关于被告支付的15360元和4320元维修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维修费应当属于质保金。原告提交的《君悦豪庭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对账结算单》中“现需支付金额”为“结算价-已支付-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所支付的维修费不属于原告诉求范围内,维修费可以在之后同原告结算质保金时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处置。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应付工程款总价为¥499624.91元。《君悦豪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499624.91×5%=24981.25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23250元+197200元+50000元=370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99624.91元(工程款总价)-370450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4981.25元(质保金)=104193.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第一,利息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利息起算日期。被告第一次支付123250元符合合同第六条第1项合同总价25%,第二次支付197200元符合合同第六条第2项合同总价40%,第三次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493000元×15%=73950元,但被告第三次实际支付50000元,因此被告第三次支付时,即2015年1月9日为开始拖欠工程款之日。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易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4193.66元及利息给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104193.66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元,由被告负担1191.5元,原告负担1044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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