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惠海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原告在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量保修书、结算书、三方付款承诺书)均由史惠海签署,史惠海的签约行为对于被告来说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已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史惠海与郑建庭在结算后签署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方案》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的付款期限应当按此结算付款方案执行。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644号
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沙泽海。
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西9号金龟山鑫鼎园。
法定代表人:万少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高、曾保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还就工程计价与工程预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付款申报资料经被告签收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若被告超期付款,应自超期60日之次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以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之后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22万元,原告承接施工的上述两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上述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款为50318631.57元。2013年5月13日2013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
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3%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起);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还就工程计价与工程预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
四、鑫鼎园消防设备交接单,拟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
五、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维修保养期为二年。
六、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及汇总表(不含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额为50318631.57元;
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消防水电工程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5日验收合格;
八、付款协议、付款补充协议、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民事起诉状》:拟证明:1.被告本案涉及的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证明被告自愿在约定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22万元外补偿施工单位30万元及奖励10万元,即证明被告对本案涉及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的应付款总额为862万元;
九、电汇凭证,拟证明被告应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4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法庭判处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3%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利息243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恳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处。
1.答辩人实际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040131.6元,原告主张的答辩人需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于法无据。
2015年11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签署了《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0318631.57元。答辩人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225000元(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因此,在双方结算后,答辩人实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6093631.6元,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原告领取工程款没有及时缴纳税款及规费的,答辩人有权按国家政策及项目所在地建筑安装业税务政策代扣代缴相关的税、费。已付工程款3422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税率6%计算,答辩人有权代扣代缴税款为2053500元。答辩人实际未支付工程款16093631.6元扣除代扣代缴税款为2053500元,则答辩人实际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0131.6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6093631.6元,税款问题可由答辩人与原告在实际支付时另行协商解决。2010年9月19日
2.原告主张利息2430万元、利息起算日期(2014年2月25日)及利率按月息3%的计算方式均有错误,恳请法庭依法予以纠正。此外,质量保证金2515931.58元应当在2017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未结算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2015年11月12日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也应该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5日。另,原告的代表史惠海与答辩人的代表协商一致,共同签署了《金龟山鑫鼎园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款付款方案》(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就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的尾款付款方式作出如下调整:(1)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30日前,答辩人支付原告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50%;(2)2016年4月30日前,答辩人支付原告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25%;(3)2016年9月30日之前,答辩人支付原告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答辩人认为,上述付款方案是答辩人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做出的调整,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史惠海虽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等本案工程所有的合同书都是史惠海做为原告的代表与答辩人签署。另,原告与答辩人日常联系及从2010年至2015年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由史惠海代表原告履行职能与答辩人沟通交流并收取工程款,综上,答辩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史惠海与答辩人签订的《金龟山鑫鼎园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款付款方案》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主张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按所欠工程款对应金额月息壹分的标准补偿给原告。答辩人认为,利息按照月息壹分的标准明显偏高,请法庭做出适当调整,同时答辩人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付比较妥当,即月息按照0.73%的标准计付。
此外,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由勘察单位深圳市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镒铭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答辩人签章确认同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则质量保证金2515931.58元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因此在本案支付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利息计算应为:1.11524200元×50%×0.73%×7个月(从2016年2月份起算至8月份)=294443.31元;2.11524200元×25%×0.73%×4个月(从2016年5月份起算至8月份)=84126.66元。则本案利息共为:378569.97元。
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款822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法庭依法驳回。
2014年4月25日,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实际施工方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答辩人和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约定上述工程分四期进行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实际施工方直接向答辩人收取,答辩人依照约定支付实际施工方工程款2250000元(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各种原因,上述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方将答辩人与原告一并起诉到贵院,诉请答辩人与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0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263000元。实际施工方查封了答辩人银行账户资金430万元。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更谈不上工程结算问题,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10月22日
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临时用水、用电费用11028.46元,违约金51447.77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1月2日,答辩人发通知催收原告在施工中消耗的用水、用电费用11028.46元,并告知通知后7天内缴纳,否则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0.5%的违约金(见答辩人提交证据二)。通知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时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仍未缴纳上述费用,逾期共933天(从2014年1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违约金为51447.77元。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扣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实际需要支付给原告共11840293.8元,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应予以驳回,从而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已付款凭证及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75000元;
二、电表抄表记录及向水电水工队的致函,拟证明原告施工时借用原告临时用电产生的水电费共11028元;
三、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款付款方案,拟证明原被告另行补充协议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四、付款协议,拟证明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出请求,经原告与被告同意,关于高低压变电工程进度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凯达安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以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是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石化大道西9号,工程规模为一期总建筑面积约为149696.97平方米,面积以竣工结算面积为准;二、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是“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室内、外给水安装工程,室内、外排水安装工程、变频供水设备工程;室内、外电气照明工程(不含屋顶的泛光或标识照明),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封闭式母线槽、桥架(含室内设备接地、桥架接地)、建筑物防雷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含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通讯及广播系统、),发电机工程、智能化工程(仅含用户弱电箱预埋预留);所有强弱电的线管预埋(含水电、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管理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穿墙、粱、板套管及预留洞)等工程(详见施工图纸清单及甲有下发的施工补充说明);所有乙方安装范围内水电安装洞口的防水、防火封堵、修补;2.不包括电梯安装工程、燃气安装工程、弱电工程中的管内穿线(电视、电话)小区监控及楼宇智能等设备安装工程、人防工程;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三、工程计价与工程预结算: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按实结算。工程预结算执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价程序及计价办法详见惠市建价字【2010】422号文件安装计价相关规定。人工和材料、设备单价按照施工期间《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相关水电安装人工、材料、设备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执行(注厂商报价不等同于信息价);四、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双方认可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因乙方原因影响获得备案证及档案馆验收移交单,将延后支付此部分工程结算款,直至档案归档后3天内支付。因甲方原因影响获得备案证及档案馆验收移交单的,甲方应无条件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后,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余款,如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按实际发生的维修金在保修金中扣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均应及时缴纳税款及规费,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否则甲方有权按国家政策及项目所在地建筑安装业税务政策代扣代缴相关的税、费;……九、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等其他应付款项,60天以内的工期可以顺延但不给予费用补偿:从乙方接到甲方最后支付一笔工程款日算起,超过60天,甲方仍未支给乙方应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工,并向甲方索赔;甲方除足额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所拖欠工程款对应金额月息壹分的标准补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利息计算周期为超过60天以后的实际月数),直到合同终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2013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由原告大包干,即包施工方案设计(需经甲方认可)、包报装相关手续办理、包设备.购制、包运输、包施工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送电和包移交电业局。工程总价款为:(含税)745万元,直接计入原告工程总结算中。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后15日内按照本工程总价款745万元付至80%,即596万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款项,则按3000元/天赔偿给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执行双方所签原合同工程款支付相关条款;本工程款的工程发票全额由乙方开具给被告。之后,由于高低压供电方案与原设计有变更,对于变更增加材料设备部分的造价,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增加内容工程造价为65万元,依据合同相关约定按照77万元(己含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作为结算价直接计入总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之后,原告又将该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以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以案外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约定: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将“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本工程在征得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之下,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2013年5月23日将该高低压变配电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装,该工程不含税总价为6820000元,本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经大亚湾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投运且交付于建设发包方(甲方)使用中。按约定工程送电后必须将此工程款项支付于工程分包施工方(丙方)。但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丙方)于2014年1月29日止只收到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付给施工方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丙方)的工程款2300000元,因此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隈公司(乙方)至今仍欠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丙方)本工程款4520000元。同时本工程合同约定送电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日按3000元缴纳违约补偿金。今经得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并同意,本项目工程欠款452万元加上补偿金30万元共计482万元,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直接向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同时,甲方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施工方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丙方)。2015年10月,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就此款的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将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已对此案提出反诉。
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金龟山·鑫鼎园”一期工程经建设、监理、承建、勘察、设计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签署《金龟山·鑫鼎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0318631.57元(此款不包含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部分)。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史惠海与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郑建庭签署《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方案》,内容如下:一、2014年4月25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50%(结算总款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和暂扣430万元高压电法律诉讼纠纷款);二、2016年4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25%(结算总款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和暂扣430万元高压电法律诉讼纠纷款);三、2016年9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暂扣的430万元高压电法律诉讼纠纷款待诉讼结束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史惠海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原告在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均由史惠海签署。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尚有电费11028.46元未交,被告已代其缴纳。另,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农民工保证金24万元。原告承建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的承包价822万元是含税价格,而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价格682万元是不含税价格,即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收受的工程款由原告负责开具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惠州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业区183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10)第210100345号]及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金龟山鑫鼎园二期的在建房屋),查封价值以55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补充协议》、鑫鼎园消防设备交接单、《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及汇总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协议、付款补充协议、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民事起诉状》、电汇凭证,被告提交的已付款凭证及明细清单、电表抄表记录及向水电水工队的致函、《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款付款方案》、付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就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此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2日签署《金龟山·鑫鼎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50318631.57元,该结算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5日经建设、监理、承建、勘察、设计五方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应当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无须再扣除质保金。案外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在此结算价款内,就该部分工程款已由实际施工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另案起诉,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也对此提出了反诉,该部分款项数额目前尚待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根据约定,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所应收受的工程款是净收款,此款不包含应缴税费,而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有差价的,此差价实际上是原告代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缴纳税费的补偿,即原告负有对此笔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格的税款,目前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相应税款也无法确定,故该部分税款问题应另案处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缴纳的电费11028.4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有权主张抵销;原告已付给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2300000元,此款本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4万元,被告应当一并退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8622603.11元(50318631.57元+2300000元+240000元-34225000元-11028.46元)。
二、史惠海与郑建庭签署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方案》的效力问题。史惠海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原告在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量保修书、结算书、三方付款承诺书)均由史惠海签署,史惠海的签约行为对于被告来说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已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史惠海与郑建庭在结算后签署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方案》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的付款期限应当按此结算付款方案执行。被告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金龟山·鑫鼎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即按所拖欠工程款每月承担1%的利息,利息计算周期从超过60天以后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622603.11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9311301.5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第二笔以4655650.7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第三笔以4655650.78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均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若第三笔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则无需支付第三笔款项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00元,原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