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发包人明知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承包方应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领:被告华瀛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广航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合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合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合海公司不得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向原告进行分包。结合被告华瀛公司出具的《甲方指定供货商的函》来看,被告华瀛公司及广航公司对被告合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是明知并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航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被告合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此,被告华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04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海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前进路132号中海码头3楼。

法定代表人:舒小华。

委托代理人:刘湖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斯振,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8号1401、1402房。

法定代表人:陈明剑。

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

委托代理人:关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教存,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前进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常胜秋。

原告惠州大亚湾海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诉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湖森、黎斯振,被告广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俊、许教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海公司、被告华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华瀛公司和被告广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广航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被告广航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合海公司。2011年4月9日,被告合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惠州港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码头工程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分包施工范围是:护岸工程所需石料的开采、装车及陆上运输到码头装船等施工;第二条约定:工程量暂定为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最终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计费工程量结算;第四条约定:分包项目总价约为22157226.6元,最终结算总价=业主确认计费工程量*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原告与被告合海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并如约完成施工范围,同时将相关的施工资料、文件等报向被告合海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同时该项分包施工范围,业主最终确认的量为:块石工程量118198.94立方米、二片石工程量117135.96立方米、混合倒滤层工程量81257.16立方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广航公司将整体项目工程移交给业主(被告华瀛公司),该整体项目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被告合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090594.92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拖欠的工程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合海公司、被告广航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90594.92元及利息(以6090594.92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24285.98元)共计6714880.9元;二、被告华瀛公司在欠付工程结算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企业公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惠州市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三、《惠州港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码头工程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移交单、《甲方指定供货商的函》、工程进度统计月报表、《关于惠州大亚湾海昌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核对确认函》《的复函》、海昌公司应收合海公司工程款(石料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关于海昌实业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催收函》、《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复函、(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合海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航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广航公司是与被告合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被告广航公司提起相应诉求;二、原告与被告合海公司之间是购销供货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被告华瀛公司业主制定的甲供材料供应商,其与被告合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石块、二片石等材料的供货合同,原告从头到尾没有参与施工,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所主张的材料供应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供货量应以施工时经监理、业主确认的数量为准;四、被告广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合海公司,被告合海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广航公司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广航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惠州华瀛项目甲供石料统计表、工程量及产值统计月报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华瀛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华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华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无权对被告华瀛公司提出诉求。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合海公司,而并非被告华瀛公司,也就是说被告华瀛公司并非该《惠州港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码头工程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该《工程分包合同》向被告华瀛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在内的任何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华瀛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瀛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华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华瀛公司与被告广航公司签订一份《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SG-2),约定华瀛公司将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发包给广航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大亚湾芒洲岛及周边水域,工程内容为案外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中的内容(发包人委托其他承包商施工的工程除外),包括:1.护岸长度约1558m,其中护岸堤心石利用1~500㎏开山石填筑部分,由爆破平整单位负责,不在此招标范围,但堤心石理坡由本工程的承包方负责。用于护岸的预制扭王字块、二片石、石块及混合倒滤层等物料由招标人指定,上述招标人指定材料交货地点位于施工现场约15㎞以内的可装船的海岸边,本工程的承包方负责自行装船、运输和安装,护岸底部淤泥由本工程承包方负责进行清淤处理;2.陆域形成工程部分为吹填疏浚土成陆区(C区),面积150032㎡,施工时,由油罐V301所在区域的吹填边界处设置分隔围堰287.9m(袋装开山土石),在吹填疏浚土成陆域的护岸处设置子围堰832m(袋装开山土石);3.地基处理面积207208㎡,其中强夯区61024㎡,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区110848㎡,堆载预压+换填处理区35336㎡……。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完成前述工程,本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15205563.16元。施工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完工,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疏浚工程不设保修期)。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华瀛公司向被告广航公司发函,指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护岸二片石、块石及混合倒滤层物料供货商。

2011年1月8日,被告广航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合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惠州大亚湾华瀛项目陆域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ZHY/LYXC/FB-02),主要约定:广航公司将上述的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的“护岸、疏浚(吹填)以及临时围堰等单位工程”分包给被告合海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乙方需依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所明确的工程位置、范围、结构、技术等要求完成以下分项工程:1.护岸长度约1558m,其中护岸堤心石利用1~500㎏开山石填筑部分,由爆破平整单位负责,不在此合同范围,但堤心石理坡由乙方负责,用于护岸的预制扭王字块、二片石、石块及混合倒滤层等物料的采购不在此合同范围,上述材料的交货地点位于施工现场约15㎞以内的可装船的海岸边,乙方负责自行装船、运输和安装,护岸底部淤泥由乙方负责进行清淤处理;2.西侧港池、航道的总疏浚量约162万方,其中大部分用于陆域形成工程C区的吹填,小部分可用利用的纯沙用于北护岸,西侧港池、航道疏浚的深度、宽度等技术指标合海公司一次性达到设计文件的要求,本标陆域形成工程所需的疏浚土(约262.33万方)的不足部分由承包方在东侧港池按设计要求疏浚吹填补足,以上详细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审定的设计施工图或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确定的为准,设计图纸若有更改,则以最新设计图纸为准;临时围堰,详见设计施工图和设计提供工程量清单,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下称主合同)中对甲方的所有要求均应无条件地视为对乙方的要求,乙方应令业主、甲方满意地予以彻底履行,同时,所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签发的并要求出合同一部分的变更令,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所涉及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工作应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涉及本合同的施工内容自然将成为乙方的工作内容,自动视为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和权益……。本合同的施工总工期为547天,施工工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为准,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疏浚工程不设保修期),本合同总设计工程量为本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为非最终的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本合同要求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结算量为准。本合同价款为总价104254792.3元,各分项工程的价格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的调整执行甲方所签订总包合同的相关条款。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工程进度,由甲方报业主核实确认,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给乙方,本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30天内,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为本合同总价的95%止,剩余5%作为乙方施工区段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应在工程完工且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交工验收申请后7天内予以审查,若工程的交工条件及验收资料符合要求的,由甲方向业主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在通过业主的验收前,乙方必须对已完工程进行维护及保护,本工程的验收采用业主、监理与甲方共同认可的验收方式进行。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合海公司成立“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项目经理部”负责上述工程施工事宜。

2011年2月28日,被告合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惠州港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码头工程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编号:HHSJ-DYW-FB-16),主要约定:合海公司将护岸工程所需的块石、二片石、混合倒滤层等石料的开采、装车及陆上运输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增加分包施工范围:原分包合同护岸工程所需石料的开采、装车及陆上运输到码头装船等施工,具体项目见协议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工期与护岸工程工期同步,工期进度必须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工期的要求。最终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计费工程量结算。本协议约定的分包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计费,各分包工程的综合单价见本协议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块石60元/立方米,混合倒滤层65元/立方米,二片石66元/立方米,总价约为人民币22157226.60元,最终结算总价=业主确认计费工程量×综合单价,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若发生税费及其他财务等一切费用,从合同总价中相应扣除。乙方每月22日前向甲方报工程进度,由甲方核实后报监理、业主核实确认,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支付属于护岸工程所需石料的开采、装车及陆上运输到码头等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其工作人员进场按进度施工。被告合海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支付原告526499.44元,于2011年5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1年6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1年7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8000000元,共计13526499.44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广航公司将工程移交被告华瀛公司,被告华瀛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场地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同意移交。

因被告合海公司一直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合海公司发函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合海公司回函称因未与业主华瀛公司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瀛公司(业主)发函确认施工工程量,被告华瀛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回函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分别为:块石工程量118198.94立方米、二片石工程量117135.96立方米、混合倒滤层工程量81257.16立方米。其中二片石工程量包括二片石74041.66立方米及袋土石堤心33935.7立方米、袋装碎石堤9158.6立方米,被告华瀛公司将原告在合同外已实际施工的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中的袋土石堤心、袋装碎石堤工程量确认至二片石工程量中,原告自愿按照袋土石堤心60元/立方米、袋装碎石堤35元/立方米计算,故原告以此为依据,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961709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3526499.44元,被告仍欠工程款6090594.9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合海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账号为86×××01的存款;冻结了被告广航公司在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44×××51的存款;冻结了被告广航公司在建设银行广州海珠支行账号为44×××06的存款,以上冻结金额以6714880.9元为限。

另查,2011年7月29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惠州大亚湾海昌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大亚湾海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华瀛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将公司名称由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更改为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公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惠州市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三、《惠州港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码头工程护岸块石采、运工程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移交单、《甲方指定供货商的函》、《关于惠州大亚湾海昌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核对确认函》、《的复函》、转账凭证、《关于海昌实业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催收函》、《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复函、(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未取得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合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合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惠州大亚湾华瀛项目陆域形成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广航公司将工程移交被告华瀛公司,被告华瀛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场地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同意移交,三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案涉案工程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为块石工程量118198.94立方米、混合倒滤层工程量81257.16立方米、二片石工程量74041.66立方米、袋土石堤心工程量33935.7立方米、袋装碎石堤工程量9158.6立方米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袋土石堤心工程量33935.7立方米、袋装碎石堤工程量9158.6立方米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经业主华瀛公司书面确认,被告广航公司辩称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以合同为准不应包含此两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瀛公司将原告在合同外已实际施工的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中的袋土石堤心、袋装碎石堤工程量确认至二片石工程量中,二片石单价为66元/立方米,原告自愿按照袋土石堤心60元/立方米、袋装碎石堤35元/立方米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9617094.36元,原告认可被告合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526499.44元,并提供了转账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合海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090594.92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合海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09059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合海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22日前向被告合海公司报工程进度,由被告合海公司核实后报监理、业主核实确认,被告合海公司在收到总包方(被告广航公司)支付属于护岸工程所需石料的开采、装车及陆上运输到码头等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因被告合海公司何时收到被告广航公司工程进度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合海公司以6090594.92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航公司、被告华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华瀛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广航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合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合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合海公司不得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向原告进行分包。结合被告华瀛公司出具的《甲方指定供货商的函》来看,被告华瀛公司及广航公司对被告合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是明知并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航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被告合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此,被告华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海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0594.92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6090594.9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项,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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