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手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视为租赁合同解除

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租期计算至何时的认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对此前的租金进行结算,湖南六建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湖南六建称双方在结算时已商定解除合同,外架由原告自行拆除,剩余租金应在外架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称结算时未协商拆除脚手架,合同仍未解除。从双方结算的起因系被告港湾公司的涉案工程停工建设,港湾公司拖欠湖南六建工程款,此时原告与湖南六建进行结算系基于港湾公司与湖南六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常理原告与湖南六建进行结算,推定双方结算后租赁合同即视为解除,解除后原告自行拆除租赁物。因此,被告湖南六建的租金计付至2012年7月28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31号

原告:杨永径,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广东吴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榕树头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举明。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永径诉被告港湾公司、湖南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永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湖南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港湾公司是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东侧“新湾经典花园工程”的开发商,湖南六建是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2011年9月3日,湖南六建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新湾经典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新湾经典花园工程的外排脚手架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包,并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一、承包范围;二、承包方式;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及结算说明;四、付款方式;五、质量要求;六、安全文明施工;七、工期;八、特别约定等十一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南六建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2年7月底,原告共为被告留底公司完成外排脚手架工程劳务计款1760275.26元,但是被告湖南六建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截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湖南六建仍拖欠原告外排脚手架工程劳务款72万元,后与港湾公司协商,港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架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1.港湾公司新湾经典花园复工继续租用原告外架,租赁费用标准沿用原告与湖南六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合同。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租赁费用开始由港湾公司支付。2.湖南六建租赁原告费用尚有70多万元为支付。原告确保不参与第六宫与港湾公司工程纠纷闹事,在湖南六建出具委托港湾公司代付文件后,港湾公司承诺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签订该协议后7日内港湾公司代湖南六建向原告支付30万元;湖南六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港湾公司,余下40多万元分两次在开工后60天内付清,付款时湖南刘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港湾公司。3.港湾公司新湾经典花园复工后,港湾公司负责协调新的总包单位和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参照本协议附件即原告与湖南六建所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继续出租外排架工程设备,并依约向两被告追讨外排脚手架工程劳务款和续期租金,但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债款清偿义务,消极对待。迄今为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外排脚手架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20000元、外排脚手架工程材料续期租金5480058.8元,共计5700058.8元及逾期利息590815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债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港湾公司、湖南六建共同向原告杨永径支付新湾经典花园工程外排脚手架超期材料租金5700058.8元,并以57000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支付逾期利息590815元,共计6290873.8元;二、解除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书》及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并向原告返还外排脚手架材料;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六建辩称:一、湖南六建对港湾公司欠付的租金并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2011年9月3日,湖南六建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9月17日,原告又与港湾公司另行签订了《外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港湾公司新湾经典花园复工继续租用原告外架,租赁费用标准沿用原告与湖南六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合同。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租赁费用开始由港湾公司支付。2.湖南六建租赁原告费用尚有70多万元未支付。原告确保不参与湖南六建与港湾公司工程纠纷闹事,在湖南六建出具委托港湾公司代付文件后,港湾公司承诺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签订该协议后7日内港湾公司代湖南六建向原告支付30万元;湖南六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港湾公司,余下40多万元分两次在开工后60天内付清,付款时湖南六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港湾公司。同时,还明确约定了,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租赁费用由港湾公司支付。之后,被告港湾公司连续欠付原告外排架设备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港湾公司已拖欠租赁连续40个月,租金金额共计5480058.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六建并不是《外架租赁协议书》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因此我方对被告港湾公司欠付新湾经典花园工程外排脚手架超期材料并无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我方实际未付款金额为33972.47元,而非22万元。湖南六建与原告就外排脚手架工程劳务款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760275.26元。该结算表上明确注明,未扣除拆架金额。根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12项的约定,拆架单价占单价构成的10%,即拆架的义务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至今并未拆除外架,故根据该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应扣除176027.53元。同时,原告还向项目部预支了1万元,我方实际未付金额为33972.47元。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50%的罚息无任何依据。一是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在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外架拆除后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客观上外架至今未拆除,我方本应只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我方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超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二是合同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的50%罚息的约定。三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港湾公司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书》,我方于2012年9月之前所欠的72万元并不存在支付义务,该支付义务本应由被告港湾公司承担,而我方对于被告港湾公司未承担的义务也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湖南六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湖南六建将钢管外脚手架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一期:每个月20号前,湖南六建支付原告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50%,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二期:每个月20号前,湖南六建支付原告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0%,二期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湖南六建支付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外架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及结算说明、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架子班结算金额为1760275.26元。该款没有扣除未拆架部分金额。经结算后,被告湖南六建向原告支付了1040275.26元,仍有72万元尚未支付。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港湾公司新湾经典花园复工继续租用原告的外架,租赁费用标准沿用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合同》。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租赁费开始由被告港湾公司支付。湖南六建租赁原告费用尚有70多万元未支付,原告确保不参与湖南六建与被告港湾公司工程纠纷闹事,在湖南六建出具委托港湾公司代付文件后,港湾公司承诺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签订该协议后7日内港湾公司代付30万元,湖南六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港湾公司,余下40多万分两次在开工后60天内付清,付款时湖南六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港湾公司。港湾公司新湾经典花园复工后,港湾公司负责协调新的总包单位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参照本协议附件即原告与湖南六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原告、被告港湾公司、湖南六建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港湾公司代被告湖南六建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万元,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支付了1万元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1万元。

2012年12月12日,被告港湾公司与原告对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九个月的外排架设备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34263.23元,每月租金14825.47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港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万元,仍欠934263.23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对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外排架设备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79017.64元,每月租金14825.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仍欠1729017.64元。2014年1月28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租金仍有2663280.87元未付。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被告港湾公司仍继续租用原告的外排架,但双方对2014年6月17日后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港湾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港湾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G33版。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外架租赁协议书、外架班结算汇总、架子班结算审批表、外架班201206进度款审批表、外架进度汇总、被告湖南六建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径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名为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杨永径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对《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租金进行结算,后原告又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外架租赁协议书》,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结算时合同已解除,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外架租赁协议书》也因港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主要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解除《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和《外架租赁协议书》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自行拆除租赁物,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租赁期间的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租期计算至何时、被告港湾公司是否对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六建是否对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外架租赁协议书》期间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及逾期租金利息计付问题。

(一)关于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租期计算至何时的认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对此前的租金进行结算,湖南六建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湖南六建称双方在结算时已商定解除合同,外架由原告自行拆除,剩余租金应在外架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称结算时未协商拆除脚手架,合同仍未解除。从双方结算的起因系被告港湾公司的涉案工程停工建设,港湾公司拖欠湖南六建工程款,此时原告与湖南六建进行结算系基于港湾公司与湖南六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常理原告与湖南六建进行结算,推定双方结算后租赁合同即视为解除,解除后原告自行拆除租赁物。因此,被告湖南六建的租金计付至2012年7月28日。

(二)关于被告港湾公司是否对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对原合同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港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对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所欠租金70多万元承诺支付给原告,属于债的加入,且港湾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租金,扣除被告湖南六建支付1万元,被告湖南六建仍欠2012年7月28日以前租金共21万元,因此,被告港湾公司、湖南六建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所欠租金21万元。

(三)关于被告湖南六建是否对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外架租赁协议书》期间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外架租赁协议书》,属于新的合同,合同双方为原告和港湾公司,被告湖南六建已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港湾公司租赁期间的租金应由港湾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湖南六建不应支付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协议书期间的租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湖南六建对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外架租赁协议书》期间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外架租赁协议书》期间租金的问题。2012年12月12日,被告港湾公司与原告对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九个月的外排架设备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34263.23元(每月租金148251.47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港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万元,仍欠934263.23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对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12个月的外排架设备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79017.64元(每月租金148251.47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仍欠1729017.64元。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虽未对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租金进行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港湾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原告的脚手架,仍应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2016年1月7日)止的租金共18个月零21天,因租赁脚手架的数量一直未增减,租金参照前两次双方结算标准,以每个月租金148251.47元计付,每天租金4941.7元计付。因此,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共为:18个月*148251.47元+21天*4941.7元=2772302.16元。被告港湾公司总共欠付租金为:934263.23元+1729017.64元+2772302.16元=5435583.03元。

(四)关于拖欠租金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21万元的租金的利息应当从原告杨永径与被告湖南六建结算后,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视为原告已拆除租赁物,被告湖南六建应支付所欠租金21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付至还清为止。关于港湾公司欠付5435583.03元租金的利息计付问题。合同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系每个月20号前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50%,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付80%,外架拆除付9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付清,因涉案工程难于计算工程进度,目前涉案工程未完工,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日期,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以拖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永径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

二、解除原告杨永径与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书》;

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5435583.03元及利息(利息以543558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杨永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6元,由被告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386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