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被告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口头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法院应当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160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现住址不明。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称被告已承包到惠州大亚湾石化区石化大道中海油炼化二期项目化工第一循环水场2512单元、化工第二循环水场2513单元、化工第三循环水场2514单元施工总承包(C27)项目,并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定金100万元,被告还向原告拿出相关协议复印件。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但不料原告打完款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就没有承包到上述工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化工第一循环水场单元投标报价汇总表、汇款业务单、借条、告知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声称已承包到惠州大亚湾石化区石化大道中海油炼化二期项目化工第一循环水场2512单元、化工第二循环水场2513单元、化工第三循环水场2514单元施工总承包(C27)项目的劳务分包,并承诺以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收取了订金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本款项作为中海油合作项目订金”。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刊登于2016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G61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复印件)、化工第一循环水场单元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汇款业务单(原件)、借条(原件)、告知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被告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口头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该利息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某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吕某已预交,可在执行中由被告李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