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支付除定金在外的首期款200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是原告先违约,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致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3420元的问题,本案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442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周华凤,女,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荣发,男,汉族,住址:1936年5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周华娣,周荣华的女儿。
第三人:惠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N-10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立平。
原告李伟诉被告周华凤、周荣发、第三人惠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银标、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华凤及周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家家顺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并支付定金28420。在办理购房合同手续过程中惠州房价大涨,被告提出不愿意卖房,且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本人违约金。经第三方公司家家顺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被告还是既不愿意卖房,也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本人发送两次催告函也无果。为了避免被告谎称已离开惠州收不到第二封催告函,本人同时将催告函的信息电子档发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家家顺工作人员反复沟通也无果。给本人带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定金2842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份证据二手房买卖及居间合同、资金托管协议,证明我方和卖方有协商的事实,并且另一被告周华凤,她也同意了签订的房屋合同并收取了我方的定金。证据二收据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定金的事实并且通过转账给了被告周华凤。第三证据支付宝记录,证明交易的事实。证据四催告函,证明卖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和我方去银行办理资金托管,随后你方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6房产交易信息,证明涉案房产是龙城天悦一栋二单元305号房。证据7周荣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中介方的营业执照。俩被告辩称:合同是无效的,资金托管协议是我方不知情情况下中介拉着我父亲的手签名的,我爸是弱视并且是高龄老人,中介拉着我爸的手说的是在定金上签字,后来又让我爸签了托管协议,但我爸是不知道这是托管协议,最后我爸也不知到托管协议的内容,我方根本不知道有托管协议的事实。对方更没有告知被告周华凤有资金托管协议的事实。在2016年3月13晚上我方有收到支付宝的转账,我方从支付宝收到两万元;2016年5月15日我方收到了大亚湾邮政电话有信函,委托朋友去取的,后来经过朋友拍照才知道是催告函,催告函无任何印章和签名。中介公司未将所有买卖房屋的程序向我方说明清楚,导致信息不全造成了误解,中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俩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1、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居间促成下达成涉案房产交易,约定惠州市××西区龙海××路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龙城天悦1栋2单元305号的涉案房产。因被告之一(卖方共有产权人周华凤)不在场,三方约定资金监管时补签《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但当日三方签署《资金托管协议》,原告依约将定金25000元支付给被告,且双方同意将其中5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托管于第三人处。现第三人仍然托管此款项并愿意按照法院判决处置。2、2016年3月23日前,第三入于约定期限内联系双方至银行办理资金监管,被告表示不愿继续交易但可赔偿l万元违约金至原告。3、2016年3月23日-4月19日期间,第三人多次联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违约金赔偿标准,但双方始终无法协调一致。4、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配合原告发催告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合同。5、2016年4月20日后,第三人多次联系催促被告继续履约始终无果。直至5月15日第三人联系原告得知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将诉讼情况反馈至被告。
综上所述,第三人已忠实勤勉的履行合理告知与调解之义务,在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后积极沟通与调解,无奈始终双方洽谈不拢。愿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若原被告愿达成一致进行交易,第三人愿继续提供居闻服务。如无法继续履行,第三入将保留向违约方追究居间服务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惠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惠州市××西区龙海××路龙城天悦1栋2单元305号房,总价款为570000元;该房地产交易定金共计25000元,本合同签订时,向卖方支付定金25000元,双方同意上述定金交居间方监管,卖方在合同约期限内将定金存入监管账户后,即视为卖方讫;买方须于2016年3月23日之前支付除定金在外的首期款200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违约责任,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15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15个工作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5000元(第三人托管5000元),向第三人交付佣金3420元,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配合原告发催告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催告函,未复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宝记录、催告函、房产交易信息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支付除定金在外的首期款200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是原告先违约,致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资金托管,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114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违约责任有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15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15个工作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支付除定金在外的首期款200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是原告先违约,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致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3420元的问题,本案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周华凤、周荣发、第三人惠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曼

